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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管理人诉郭某乙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1963年12月生,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管理人诉被告郭某乙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和耀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将其财产从原告院内立即搬迁出去,并判令被告支付到实际搬迁之日的租金,被告欠租金为x.44元(暂算至2009年9月22日)。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租赁费,因为我与原告有经济来往,帐目尚未结算,原告还应当支付我工程款;另外,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有两组:第一组证据是《新乡市物资大世界房屋仓库、大棚、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为1万元,并在每年3月1日前交清;第二组证据共四份:1、2006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6000元租赁费收据;2、2008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的1290元的租赁费收据;3、2009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1500元租赁费收据;4、2009年3月23日原告出具的1500元租赁费收据,据此原告认为,从2006年3月1日起被告交纳了8790元的租赁费,尚欠租赁费x.4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日,原告新乡市物资大世界与被告郭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租赁期从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10万元正;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租金一次性交清,后变更为每年租金1万元,并在3月1日前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乙仅在当年的11月2日交纳6000元的租赁费,其后分别在2008年7月1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10日以砖折抵租赁费1290元、1500元和1500元。截止2009年9月22日,实际欠原告租金x.44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新乡市物资大世界交纳租金,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

另查明,本院2009年9月19日依法裁定受理获嘉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申请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破产还债一案,并指定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的破产管理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在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场地交于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时间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酿此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有经济来往,帐目尚未结算,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尚未到期,因该在合同签订时已约定每年3月1日前支付1万元租赁费的内容,应视为对原格式合同的变更,即已由合同第(二)项约定“租期从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变更为“每年交租金1万元,并在3月1日前一次交清”,故对其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物资大世界与被告郭某乙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从其承租的“中路东南头、砖房对过货场一块,及东排营业房三间”中搬迁出去,将以上货场及房屋交还原告使用。

三、限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x.44元(暂算至2009年9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和耀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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