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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甲、戴某某、成某乙、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衡山县永和乡岭峰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成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成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成某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乡X组。

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成某甲、戴某某、成某乙、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X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四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分配方案不合理,但并未提交被告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某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某甲、戴某某、成某乙、陈某某的起诉。

原审原告成某甲、戴某某、成某乙、陈某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制作的《岭峰村X组果园、旱地征收款分配表》、《林地、经济林征地费到户表》是名符其实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村民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负责人制作了《岭峰村X组果园、旱地征收款分配表》、《林地、经济林征地费到户表》,因此表不是被上诉人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表上没有名单的其他村民(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和实现,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或者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解决。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产生之前,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某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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