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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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口市X区X路副X号X号楼X—102。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国光,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方工业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新风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北方公司)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某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赵燕茹参加某合某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20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新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尉国光、聂本勇,被告中色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吴某某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市新风公司起诉称:城市新风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于2007年5月19日经过反复协商,形成合某协议。协议约定中色北方公司将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交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城市新风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图纸设计,中色北方公司负责设计文件审核及签章。设计费由城市新风公司向业主方即宣化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统一收取,中色北方公司提取15%的技术合某费。当城市新风公司将建筑设计完成后,中色北方公司违反双方的协议内容,私自向业主方收取了设计费用,以致目前所设计的建筑物已经开始出售,城市新风公司无法收回应得的设计费等费用。城市新风公司只好向中色北方公司催要,虽多次催要,但中色北方公司不予给付。为维护城市新风公司的合某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色北方公司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加某、装某、折叠图纸等费用共计98.62万元;2、请求判令中色北方公司开具20.54万元的服务业普通发票;3、诉讼费由中色北方公司承担。

原告城市新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

证据1、《合某协议》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形成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约定由城市新风公司与业主方利民公司结某的合某协议的事实;

证据2、中色北方公司聘任城市新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田某为中色北方公司在张某口区域项目设计部的负责人的聘任书1份,证明事实同证据1;

证据3、《建设工程设计合某》1份,证明中色北方公司委托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设计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的事实;

证据4、中色北方公司张某口项目部与业主方的《规划设计合某》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做的规划设计是中色北方公司要求其所为的;

证据5、2007年12月26日利民公司原总工程师柴成山收受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好的图纸的收条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完成中色北方公司委托的事项;

证据6、2007年12月9日利民公司原总工程师柴成山收受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好的图纸的收条1份,证明事实同证据5;

证据7、2008年6月6日至8月15日利民公司继任总工程师翟龙刚、工作人员郝洁(代)、刘某丁等人收受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图纸的收条1份,证明事实同证据5;

证据8、2007年8月29日至9月30日利民公司原总工程师柴成山、继任总工程师翟龙刚等人收受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好的图纸的收条1份,证明事实同证据5;

证据9、2007年1月17日利民公司原总工程师柴成山收受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好的图纸方案本的收条1份,证明事实同证据5;

证据10、中色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戊申收到城市新风公司地下车某、副14#楼、会某、副15#号楼设计图纸的收条1份,证明事实同证据5;

证据11、中色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戊申审核图纸的签字1份,证明事实同证据5;

证据12、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建筑物的面积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为中色北方公司付出了劳动和中色北方公司应支付城市新风公司的费用;

证据13、城市新风公司给其工作人员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李海涛、石永杰发工资,上述工作人员的亲笔签字的登记1份,证明上述工作人员属城市新风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14、董丛茂的证明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为中色北方公司完成了设计,柴成山为利民公司的总工;

证据15、王某戊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翟龙刚是利民公司继柴成山后的总工;

证据16、城市新风公司设计的建筑物已全部建好并出售的实景照片1张、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完成中色北方公司委托的设计任务;

证据17、2008年8月25日《协议书》1份,证明中色北方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

该组证据证明中色北方公司委托城市新风公司完成设计的事实。

第二组:

证据1、2008年5月19日中色北方公司分管副院长张某亮收到城市新风公司项目合某款的亲笔签字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已按合某约定向中色北方公司支付了合某款;

证据2、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的录音1份,证明中色北方公司违反约定向利民公司收费的事实。

该组证据证明城市新风公司依约定向中色北方公司支付合某费用,而中色北方公司违背协议约定,向利民公司收款,以致城市新风公司无法按约定向利民公司收到设计费。

第三组:

证据1、2007年12月26日利民公司原总工程师柴成山收受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好的图纸的收条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为中色北方公司加某、装某、折叠图纸的事实;

证据2、城市新风公司为中色北方公司加某、装某、折叠图纸、中色北方公司应付费用的数额的统计表1份;

证据3、为中色北方公司加某、装某、折叠图纸应收费的法律依据1份。

该组证据证明为中色北方公司加某、装某、折叠图纸的事实。

第四组:

证据1、200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某》,证明工程两次改动,从2005年第一次签合某到2007年又签订了第二次合某,时间的延误是开发商利民公司造成的,而不是城市新风公司造成的;

证据2、关某“古郡豪苑”地下车某施工图变更及记录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和利民公司在设计完成期间会某生多次的协调、商谈和修改,这是一个完全正常的过程,因此不得将城市新风公司应开发商要求变更设计变为我们不履行设计义务的依据,最终还是要说明城市新风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

证据3、关某“古郡豪苑”发文登记表1份,就中色北方公司所称城市新风公司没有完成的设计均有收数的登记,因此中色北方公司答辩中所述城市新风公司没有完成设计的说法是不真实、不正确的,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和会某的图纸城市新风公司已经提交了。

第五组:

证据1、中色北方公司对“后4个子项”的审查记录,证明(1)城市新风公司已经按要求做好了“后4个子项”的设计;(2)王某戊、郑某等5人受城市新风公司委托参与“后4个子项”的具体工作,此5人掌握着归属于某市新风公司的技术资料与工作进展成果;(3)中色北方公司为攫取巨额利润,所做的一系列错误行为是不顾事实、混淆视听和违约的;

证据2、地处宣化的“卫红审图公司”对“后4个子项”施工图纸的审查记录,证明(1)中色北方公司已对“后4个子项”的施工图纸完成“一审”程序,盖章确认合某;(2)证明社会某图公司已经对业主方的“后4个子项”的施工图纸进行“二审”,审查完毕;(3)证明“应由中色北方公司亲自完成的签字盖章工作有问题”;(4)证明目的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第2项和第3项;

证据3、2009年11月25日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谈其对设计人员的工资分配原则,证明(1)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没有按城市新风公司的工资分配原则对其工作人员王某戊、郑某等5人的应得工资进行分配;(2)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给城市新风公司捏造“不给设计人员发工资”的虚假事实及为“有的少付了设计费、有的攫取了超额利润”找理由;(3)证明目的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第3项;

证据4、胡某旺工资收条,证明(1)城市新风公司聘请张某口市一流的结某专业工程师胡某旺对郑某、李海涛的结某专业工作进行过指导;(2)城市新风公司从事“后4个子项”的工作人员不止王某戊、郑某等5人;(3)中色北方公司把本属城市新风公司的设计费或私自扣留或胡某发放,是在给城市新风公司内部制造事端和混乱;

证据5、王某戊、郑某的述职报告笔录与视频,其中A段证明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的协议书是虚假的;B段证明中色北方公司与业主方利民公司签订对城市新风公司侵权协议时故意不让城市新风公司知悉;C段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完成了“后4个子项”的工作,没有遗留问题;D段证明中色北方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法庭的图纸有问题;

证据6、城市新风公司网上邮件截屏,证明(1)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戊、郑某等5人完成“后4个子项”的真实情况,此5人“一审”前将后四个子项的工作成果交付中色北方公司;(2)证明目的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第3项;

证据7、关某网上邮件截屏,证明城市新风公司聘请结某专业工程师关某对郑某的车某工作进行过指导;

证据8、张某口市公安局出具的业主方副总吴某山等七八人于2008年8月31日故意伤害城市新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书》及田某本人受伤的《鉴定结某通知书》,证明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等扣留城市新风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派人将城市新风公司法人田某打伤,使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8条协议”不能执行,强行逼迫田某出局,以便顺利实施早已谋定的计划;

证据9、2009年11月23日城市新风公司代理人与业主方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某戊军在张某口市公安机关某谈话笔录及音频,证明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捏造事实及利民公司支付中色北方公司相关某计费的事实;

证据10、张某己收取城市新风公司车某预付款的亲笔签字收条,证明张某己受城市新风公司聘用,做车某设计工作;

证据11、建筑设计业管理标准《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证明“后期服务工作”占设计费分配提取额的8%;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建设工程设计合某》,证明设计界对设计费的支付是有章可循的;

证据13、2008年6月28日地下车某专业协调会某录,证明张某己、郑某、王某戊、于某受城市新风公司聘用,担任专业负责人,负责车某设计工作及城市新风公司经常召集各专业工作人员开协调会;

证据14、温玉梅谈话笔录(音频),证明温玉梅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系水暖专业负责人,证明目的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2项及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第3项;

证据15、2010年6月间城市新风公司与张某己的谈话笔录(音频、视频),2010年6月20日王某戊、郑某述职时大家一起谈矿泉水的事,证明中色北方公司捏造事实;

证据16、地处宣化的“张某口市卫红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亲笔签字的审图记录,证明该公司对“前5个子项”即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施工图纸进行了审核;

证据17、2010年6月20日王某戊、郑某述职视频,证明王某戊说拿到一部分,与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说法不一;

证据18、2010年6月20日王某戊、郑某述职视频,证明对欠付设计费一事王某戊说要吧,中色北方公司的解聘书的签署时间是虚假的,王某戊、郑某等人是代表城市新风公司工作的;

证据19、2010年6月20日王某戊、郑某述职视频,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内部之间没有设计费矛盾,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等为谋取城市新风公司设计费而染指城市新风公司内部的设计费分配问题是侵权行为;

证据20、2010年6月20日王某戊、郑某述职视频,证明中色北方公司有过谋取城市新风公司设计资源的侵权行为。

第六组:

证据1、双方合某设计本案工程前,中色北方公司交给城市新风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证明中色北方公司当时向城市新风公司表示过要做好“审图”工作,把好技术质量关,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中色北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2007年9月27日中色北方公司对地下车某第一版的审图意见,证明中色北方公司要求城市新风公司对地下车某作过两版设计;

证据3、施工图审查记录表1份,2007年10月10日“宣化卫红审图公司”对中色北方公司已经签了字盖了章的、开发商交来的地下车某第一版进行“二审”的审图意见,证明目的同第六组证据2;

证据4、《通知》1份,2008年7月25日开发商及中色北方公司要求“17#楼西边两个单元增加某层”,证明城市新风公司为“17#楼西边两个单元增加某层”的工作付出劳动是开发商及中色北方公司要求的;

证据5、2008年1月30日开发商当时给设计方计算设计费的计算书,证明当时设计费的结某是“按子项、按设计阶段”进行的。

被告中色北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城市新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城市新风公司已完成的设计任务应收取的费用实际上城市新风公司已向业主利民公司收取了一部分,未能收取的部分,城市新风公司应向利民公司继续主张某利,而不是向中色北方公司主张。双方是在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合某设计协议》,城市新风公司作为中色北方公司的一个分部,城市新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是分部的负责人,对城市新风公司所接的项目双方是合某关某,工程设计费是由城市新风公司和业主利民公司之间协商,并由城市新风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根据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中北合某2005年第X号《建设工程设计合某》的约定,中色北方公司承担了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的设计任务,本案涉及的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某设计协议》运作的一个具体的合某项目,在合某期间城市新风公司依据合某向业主收取了设计费118万元。在合某项目进行过程中,城市新风公司未能提供现场配合,解决相关某题,经过多次催要合某的设计图纸,城市新风公司仍未提供,城市新风公司未能完成设计任务的部分,不应再向业主收取费用,当然更不应向中色北方公司收取费用。就其完成的设计费用应由城市新风公司自行向业主收取,不应向中色北方公司请求收取。中色北方公司收取的设计费用,是中色北方公司独立完成设计所收取的费用,与城市新风公司无关。由于某市新风公司的过错,导致未能完成现场配合,解决先期的问题,并未能按时提交设计图纸,且由于某市新风公司的问题,工作不负责,严重影响了工期,于某双方又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由中色北方公司组织原来的设计人员完成了未完成的设计任务。签订补充协议以后,城市新风公司没有提供出来的设计任务,中色北方公司组织人员重新做了设计,对新的设计任务,已分三次支付给了设计人员设计费。关某加某、装某、折叠图纸的费用已包含在设计费用中,不应单独收取,而且对象应是业主,不应向中色北方公司提出。关某开具发票问题,城市新风公司应该提交审图之后的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的底图给中色北方公司,在城市新风公司没有把设计图纸底图交付前,中色北方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综上,城市新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中色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合某设计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某设计关某;

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某》(一)1份,证明中色北方公司承接了利民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家口市X区的宣化“古郡豪苑”工程的设计项目;

证据3、设计费收据,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已经从利民公司收取了设计费用118万元;

证据4、(1)宣化“古郡豪苑”住宅小区设计进展情况汇报1份、(2)关某宣化“古郡豪苑”项目设计问题的函1份、(3)利民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就“古郡豪苑”设计问题的商谈纪要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提交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和会某符合某工要求的全套设计图纸;

证据5、(1)郑某谈话笔录1份、(2)王某戊谈话笔录1份、(3)张某己谈话笔录1份、(4)于某谈话笔录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在2008年8月26日前后告知设计人员,决定不再继续履行与中色北方公司之间的合某合某义务,不再向利民公司提供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和会某符合某工要求的全套设计图纸;

证据6、(1)张某亮谈话笔录1份、(2)安耀红谈话笔录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提供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和会某符合某工要求的全套设计图纸;

证据7、解聘书1份,证明由于某市新风公司未能履行《合某设计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中色北方公司解除城市新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作为中色北方公司张某口区域项目设计部负责人的职务;

证据8、2008年8月28日《协议书》1份,证明利民公司与承担宣化“古郡豪苑”工程设计项目的设计人员就城市新风公司未完成的设计任务达成协议,在中色北方公司的组织下完成剩余的设计任务,同时也证明城市新风公司违反了《合某设计协议》的约定;

证据9、2008年8月29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违约,不按时交图,导致中色北方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某中的义务无法履行,因此,中色北方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中色北方公司组织原设计人员完成城市新风公司未完成的设计任务并作施工配合;

证据10、情况说明1份,证明利民公司只收到了中色北方公司设计并经审图公司审核通过的宣化“古郡豪苑”工程设计项目中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会某和室外管网的全套设计图纸,城市新风公司并未履行合某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是由中色北方公司独立完成了上述几个子项的设计图纸;

证据11、(1)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某书1份、(2)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1份,证明宣化“古郡豪苑”工程设计项目中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会某和室外管网的全套设计图纸是由中色北方公司独立完成的;

证据12、设计人员酬金收据,证明中色北方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设计人员设计酬金;

证据13、图纸1套,证明事实同证据11;

证据14、设计图纸1套,证明事实同证据11;

证据15、设计图纸3套,证明该3套图纸系中色北方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在中色北方公司设计院三楼门口捡到的。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城市X组证据中的证据2即中色北方公司聘任城市新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田某为中色北方公司在张某口区域项目设计部的负责人的聘任书、证据3即《建设工程设计合某》、证据4即中色北方公司张某口项目部与业主方的《规划设计合某》、证据17即2008年8月25日《协议书》,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合某设计协议》、证据2即《建设工程设计合某》、证据3即设计费收据,证据9即2008年8月29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城市X组证据:其中证据1即《合某设计协议》以证明双方就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约定由城市新风公司与业主方利民公司结某的事实,中色北方公司认可《合某设计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只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合某设计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的具体项目;证据5至证据9用以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完成中色北方公司委托设计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的事项,中色北方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表格系复印件,后填上去的,但明确表示不对上述证据提出真伪鉴定申请;证据10即王某戊申收到城市新风公司地下车某、副14#号楼、会某、副15#楼设计图纸的收条,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有涂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对此证据进行鉴定申请;证据11即王某戊申审核图纸的签字,中色北方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即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建筑物的面积,中色北方公司认为系打印稿,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13即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李海涛、石永杰签收工资的记录,中色北方公司认为城市新风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明如劳务合某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工作人员系城市新风公司工作人员;证据14即董丛茂的证明、证据15即王某戊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柴成山、翟龙刚是利民公司总工,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证据16即城市新风公司设计的建筑物已全部建好并出售的实景照片,中色北方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的证明目的。

合某庭认为:中色北方公司对证据1即《合某设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某设计合某关某,就其协议本身来看,虽属框架性协议,但协议的目的即是双方就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且中色北方公司亦将该证据作为证据1提交,应视该《合某设计协议》与本案具有关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某证据5至证据9,中色北方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关某证据10及证据11,中色北方公司对王某戊申系其工作人员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关某证据12,中色北方公司虽然认为系打印稿,但该证据上表明的宣化“古郡豪苑”14#楼、15#喽、16#喽、17#喽、18#楼建筑面积总计97116.74m2,与城市X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收款条中面积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关某证据13及证据16,中色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李海涛、石永杰具体参与了宣化“古郡豪苑”项目工程的水暖、电气、结某等设计项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至于某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关某证据14及证据15以证明柴成山、翟龙刚是利民公司总工,中色北方公司虽持异议,但通过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函及商谈纪要相互印证,可以得出柴成山、翟龙刚是利民公司总工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

二、原告城市X组证据:其中证据1即2008年5月19日中色北方公司分管副院长张某亮收到城市新风公司项目合某款的亲笔签字以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已按合某约定向中色北方公司支付了合某费用,中色北方公司认为款项未收到,不予认可;证据2即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的录音以证明中色北方公司违反约定向利民公司收费的事实,中色北方公司认为录音系偷录不予认可。

合某庭认为:证据1上载明收款人张某亮于2008年5月9日收到城市新风公司技术合某费余款125400元,中色北方公司对于某在亮系其分管副院长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关某证据2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的录音,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某,只有经过合某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某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原告城市X组证据:其中证据1即柴成山收受的图纸的收条、证据2即统计表、证据3即加某、装某、折叠图纸应收费的法律依据,以证明为中色北方公司加某、装某、折叠图纸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证据1中无法确定柴成山身份、亦无法证明柴成山系从城市新风公司收到的设计图纸,证据2系城市新风公司单独制作,未经确认,不予认可,证据3来源有异议。

合某庭认为:柴成山经上述证据认证能够确认其曾系利民公司总工,且其收到图纸为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施工图纸,上述图纸系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并经中色北方公司审核的,且中色北方公司亦认可城市新风公司完成了上述5个子项的设计任务,故应当视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及关某,本院予以确认;关某证据2系城市新风公司单方制作的,亦无中色北方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某证据3系中国建筑设计协会某定的建筑设计行业管理标准,具备真实性、合某但与本案缺乏关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原告城市X组证据:其中证据1即2005年《建设工程设计合某》,中色北方公司认为,涉案合某系2007年签订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即关某“古郡豪苑”地下车某施工图变更及记录,中色北方公司认为一是记录上翟龙刚的多个签字不一致,存在多种笔体,而且也没有日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是从内容上来看文件上没有加某公章,业主方提出修改是正常的施工需要与城市新风公司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关某不大、三是该记录是在4月13日提出的,而城市新风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交可以施工的盖公章的设计图纸有一些具体的日期是在4月13日之后的,而且在4月10日城市新风公司有一个承诺是副15#楼图纸在4月18日交付使用,副14#楼图纸在4月27日交付使用,所以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证据3即关某“古郡豪苑”工程发文登记表以证明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和会某的图纸已经提交了,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某、不予认可。

合某庭认为:关某证据1系中色北方公司与利民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某》,与本案诉争的合某关某缺乏关某,本院不予确认。关某证据2系涉案设计项目负责人田某、结某负责人郑某、关某与业主利民公司就“古郡豪苑”地下车某施工图变更过程的记录,上有利民公司员工翟龙刚签收,具备真实性与关某,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关某证据3系城市新风公司就“古郡豪苑”项目设计图纸交付利民公司的发文登记,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

五、原告城市X组证据:其中证据1即中色北方公司对“后4个子项”的审查记录,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即施工图纸审查记录,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因没有原件,无法辨认证据真伪,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即2009年11月25日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谈其对设计人员的工资分配原则,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谈话记录没有谈话对象,是否是原院长许仁的讲话无法确认;证据4即胡某旺工资收条,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某;证据5即王某戊、郑某的述职报告笔录与视频,中色北方公司认为其中A段,听不清楚,不认可书面材料内容,对于B段,第一、图像不清楚,看不清楚是谁在讲话,第二听不清楚录音内容;对于C段和D段,质证意见同B段,该录音资料不像是述职报告,询问有诱导倾向。证据6即城市新风公司网上邮件截屏及证据7即关某网上邮件截屏,中色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证据8即《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书》及《鉴定结某通知书》,中色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某,且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证据9即在公安机关某谈话笔录及音频,中色北方公司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认为系城市新风公司私自录制的,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某;证据10即收条,中色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对关某亦不予认可;证据11即建筑设计业管理标准《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中色北方公司认为劳动定额是设计人员内部分配设计费用,设计费是业主方给设计单位的费用,是按照合某的,给了这笔费用之后设计人员之间怎么分配,才能适用劳动定额,这和设计费分配没有关某,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2即《建设工程设计合某》空白文本,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3即2008年6月28日地下车某专业协调会某录,中色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有涂改,签到的人划掉了,签署的时间也划掉了,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城市新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4即温玉梅谈话笔录(音频),中色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5即2010年6月间城市新风公司与张某己的谈话笔录(音频、视频),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时间不明确,听的也不是很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不予认可;证据16、地处宣化的“张某口市卫红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红公司)带有亲笔签字的审图记录,中色北方公司认为该审图记录表上因没有原件,没有审图公司的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些审图记录表都是2007年的,从记录表上看都是“前5个子项”,与本案争议的“后4个子项”没有关某;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即2010年6月20日王某戊、郑某述职视频,中色北方公司认为录像内容没有完整的连贯性。对当庭播放的所有录音、录像资料,都看不清楚录像内容,听不清楚录音内容,且录像、录音未经被录像人的同意,对所有录像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某庭认为:关某证据1、证据2及证据16因为系复印件,虽然城市新风公司指出证据1原件在中色北方公司处,证据2及证据16在卫红公司,但没有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至于某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关某证据3系城市新风公司单独制作的,未经中色北方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关某证据4系胡某旺于2007年10月4日收到9月份及10月份的工资计3000元,具备真实性、合某,但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不予确认;关某证据5、证据9、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均系城市新风公司录制的音频或视频,该音频或视频资料虽当庭进行了播放,但大多模糊不清、且部分为城市新风公司私自录制,录音、录像未经被录对象确认,或录音、录像对象身份无法确认,或有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关某证据6及证据7系网上邮件截屏,但其内容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某证据8系城市新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田某于某安机关某受案记录及相关某定结某,中色北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所诉争的法律关某缺乏关某,故本院不予确认;关某证据10系2008年7月23日设计人员张某己预收车某设计费3300元,具备真实性、合某及关某,本院予以确认;关某证据11系建筑设计业管理标准《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具备真实性、合某,但与本案缺乏关某,故本院不予确认;关某证据12系《建设工程设计合某》空白文本,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某证据13系2008年6月28日,城市新风公司就宣化“古郡豪苑”地下1#、2#车某召开的专业协调会,其中建筑、结某、设备专业设计负责人均到会,进行了问题研讨,具备真实性、合某及关某,虽然电气专业负责人处被划掉,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他三个专业负责人到会某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原告城市X组证据:其中证据1即《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中色北方公司认为保险单期限是2005年10月28日到2006年10月27日,与本案缺乏关某,不予认可;证据2即2007年9月27日中色北方公司对地下车某第一版的审图意见,中色北方公司认为城市新风公司要证明地下车某进行过两版设计,这是业主利民公司的要求,系业主方在设计过程中要求做的,和中色北方公司没有关某;证据3即施工图审查记录表,中色北方公司认为两版设计概念本身就说明这是过程图,而不是最终的图,设计图和设计图纸是两个概念,设计图可能更多的强调动态过程,施工图的设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经过被告的内审和审图中心的外审,然后才能形成最终的施工图纸;证据4即《通知》,中色北方公司认为“17#楼西边两个单元增加某层”首先不是中色北方公司要求的,因为通知本身和中色北方公司没有关某,发出通知的单位是业主方利民公司,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这也是过程的记录图纸,只是工作中间的变更,和中色北方公司没有关某;证据5即2008年1月30日开发商当时给设计方计算设计费的计算书,中色北方公司认为付款是由合某本身约定的,在中色北方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某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次付费是合某签订后3日内,第二次付费是交付施工图纸70%,第三次付费是竣工验收,目前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10%没有支付,因城市新风公司只交付了部分图纸,所以不能全部付费。且该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某。

合某庭认为:关某证据1系2005年10月27日中色北方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证据与本案所诉争的合某没有关某,缺乏关某,本院不予确认;关某证据2及证据3中色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至于某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关某证据4系2008年7月25日业主方即利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色北方公司对“古郡豪苑”17#楼西边两个单元,按地上X层设计,X层、X层设计为跃层,具备真实性及合某,与本案亦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某证据5系利民公司原总工柴成山于2008年1月30日就“古郡豪苑”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设计费进行的计算,上面载明施工图面积为99518.4m2,设计费为(略)元,该证据只是利民公司总工柴成山就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设计费进行的预算,无城市新风公司及中色北方公司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1)宣化“古郡豪苑”住宅小区设计进展情况汇报、(2)关某宣化“古郡豪苑”项目设计问题的函及(3)利民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就“古郡豪苑”设计问题的商谈纪要。城市新风公司认可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于某认为系开发商利民公司所开具的,不能说明城市新风公司未完成设计任务;对于某谈纪要认为系开发商利民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协商要解决问题,在城市新风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所有的约定与该商谈纪要没有矛盾,城市新风公司并没有违约。

合某庭认为:证据4中第1项,城市新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2项及第3项,城市新风公司虽有异议,但函及商谈纪要中所述事实具备真实性及关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

八、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郑某、王某戊、张某己、于某谈话笔录及证据6即张某亮、安耀红谈话笔录,城市新风公司认为谈话笔录取证的存在问题,调查笔录应该最少两人,该调查笔录只有一人,身份不明,笔录上没有调查人的亲笔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谈话笔录证人没有到庭,究竟是否为本人所写、所言是无法确认的,没有经被调查人当面确认,该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据6中张某亮与中色北方公司具有利害关某,不予认可。

合某庭认为:证据5中关某郑某、王某戊、张某己、于某谈话笔录系中色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于某案诉讼期间向郑某、王某戊、张某己、于某等人做的谈话笔录,应属于某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予以质询,否则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中关某张某亮、安耀红谈话笔录亦系中色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于某案诉讼期间向张某亮、安耀红作的谈话笔录,一方面张某亮、安耀红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张某亮、安耀红与中色北方公司存在利害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九、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解聘书,城市新风公司认为双方在合某中形成了两份协议,该解聘事宜与两份协议是一致的,中色北方公司在没有解除两份协议的情况下,一方擅自作出解聘事宜是无效的。

合某庭认为:该解聘书上载明2008年8月28日,中色北方公司解除田某同志北京市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张某口区域项目设计部负责人的职务,具备真实性与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8即2008年8月28日《协议书》,城市新风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开发商与设计人员之间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合某庭认为:该协议书系利民公司与设计人员王某戊等五人就“古郡豪苑”项目未完成设计及后期服务达成协议,具备与本案的关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某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即情况说明,城市新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城市新风公司将设计图交给中色北方公司就完成了双方的约定,至于某色北方公司如何与开发商发生交图纸的事项与城市新风公司无关。

合某庭认为:城市新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利民公司出具的收到中色北方公司设计并经审图单位交付的“古郡豪苑”项目地下车某、会某、副X楼、副X楼、室外管网全套施工图纸的说明,与本案亦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某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1即(1)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某书、(2)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城市新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中色北方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从侧面来说却反而证明城市新风公司的设计是合某的,经过批准和建设单位的认可。

合某庭认为:城市新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某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十三、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设计人员酬金收据,城市新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有三个人写的是收到开发商的设计费,与城市新风公司无关。

合某庭认为:该证据系王某戊等设计人员收到利民公司就“古郡豪苑”项目设计费用所签收的收据,上有王某戊等人的签字及利民公司公章,具备真实性及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3即图纸以证明宣化“古郡豪苑”工程设计项目中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会某和室外管网的全套设计图纸是由中色北方公司独立完成的。城市新风公司对证据13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图纸并不能证明中色北方公司的证明目的。

合某庭认为:城市新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某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十五、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4即设计图纸,城市新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副14#、副15#楼、车某、会某的图纸中没有任何盖章,施工图纸应该是盖章的。按照行业规定图纸交付施工应有设计单位和审图公司的盖章,该证据没有审图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

合某庭认为:该证据没有设计单位和审图公司的签章,不具备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十六、被告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5即设计图纸,城市新风公司认为2008年8月28日上午其交给中色北方公司的副14#楼、副15#楼、车某、会某,后四个子项的施工图,该图纸系由城市新风公司配合某红公司完成审图,审图公司要求中色北方公司修改不规范、不合某的签字,该图纸被中色北方公司一直扣留着,城市新风公司于2011年5月申请法院调取图纸,并于2011年5月23日见到该图纸,该图纸不是2008年8月28日城市新风公司交给中色北方公司的图纸。在图纸中未见到会某图纸,虽有副14#楼、副15#楼的图纸,但签字没有所述的签字特征。车某没有盖中色北方公司章,故不予认可。

合某庭认为:该设计图纸城市新风公司认为系2008年8月28日交给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了,中色北方公司认为系其于2008年8月27日于某院长许仁办公室门口捡到的,至于某图纸何时收到的,由于某方各执一词,本院亦无法确认;城市新风公司虽称其提交了经二审审核的图纸,但现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图纸与其所称的图纸又不一致,依据相关某据规则,城市新风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图纸系经二审审核的图纸,但城市新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因该图纸确系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本院对该图纸的真实予以认可,但至于某证据是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18日,中色北方公司决定聘任田某担任“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张某口区域项目设计部”负责人,全面负责张某口区域的工作。田某系城市新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1月16日,田某以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张某口项目部(以下简称张某口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利民公司签订“古郡豪苑高层小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合某》,约定利民公司委托张某口项目部对“古郡豪苑高层小区”进行规划设计,设计费用5万元。2007年5月19日,中色北方公司与城市新风公司签订《合某设计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张某口地区设立设计分部,城市新风公司为分部负责人。对于某市新风公司所接项目,双方合某设计。中色北方公司负责签订合某,负责设计文件审核及签章。城市新风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图纸及文件的制作,承担人应首先经过中色北方公司的审查认定。设计费及支付办法中约定工程设计费合某金额由城市新风公司与业主协商,设计费由城市新风公司负责向业主方统一收取,中色北方公司应得部分由城市新风公司支付,具体金额双方另行协商。双方责任中约定:城市新风公司的设计责任人由中色北方公司审查认定;中色北方公司按合某约定内容审核图纸并按规定签章;城市新风公司按合某要求如期提交规定的设计文件,并保证符合某行国家及有关某门规范及规定的要求,并对中色北方公司承担设计文件的技术质量责任。城市新风公司负责设计交底工作;负责解决与设计有关某技术问题,按规定参加某工程的各阶段验收工作。合某签订后,中色北方公司在张某口地区设立张某口项目部,田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实际履行中,中色北方公司按15%比例收取设计合某费用。

2007年5月28日,中色北方公司与利民公司就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设计签订编号为中北合某(2005)第X号《建设工程设计合某》(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某)。设计项目包括:14#楼,设计面积8411.84m2;15#楼,设计面积37414.55m2;16#楼,设计面积32520.62m2;17#楼,设计面积15249.63m2;18#楼,设计面积10547.47m2;会某,设计面积1200m2;沿街商业,设计面积3500m2;地下车某,设计面积x;室外管网、物业用房、自行车某、大门等均免费设计,设计单价为15元/m2,预估总设计费为190.21万元。另约定上述建筑面积均为估计值,最终以施工图实测面积调整设计费。设计费用支付进度为:合某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估总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交付施工图三日内支付预估总设计费的70%,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余款。合某签订后,宣化利民按院小区三期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工作具体由城市新风公司设计,中色北方公司负责对图纸进行审核、签章。自2007年7月24日后,城市新风公司陆续完成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施工图,并送张某口市卫红公司进行图纸审查,2007年10月22日上述图纸经审查合某。14#楼实际设计面积为8206.09m2;15#楼实际设计面积为29074.25m2;16#楼实际设计面积为33689.54m2;17#楼实际设计面积15912.59m2;18#楼实际设计面积10234.27m2;上述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总设计面积为97116.74m2。王某戊、于某、郑某、张某己、李海涛、石永杰等具体参与了宣化“古郡豪苑”项目工程的水暖、电气、结某等设计项目,城市新风公司给上述人员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截至本案诉讼前,城市新风公司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8年5月8日分17次陆续收到利民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计118万元,其中包含规划设计费用5万元。现“古郡豪苑”项目工程楼房已经建好在售。

2007年12月26日,利民公司员工柴成山收到16#楼施工图纸11套,14#楼、15#楼、17#楼、18#楼、车某施工图纸每楼各三套。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利民公司陆续收到地下车某、副14#楼、副15#楼、会某等部分施工图纸。2008年4月10日,城市新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田某以中色北方公司张某口城市新风设计分部的名义向中色北方公司进行关某宣化古郡豪苑住宅小区设计进展情况汇报,汇报中表示未发施工图纸有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会某四个子项,4月27日交付施工单位副14#楼全套图纸,进入审图程序;4月18日交付施工单位副15#楼及地下车某全套图纸,进入审图程序;4月30日交付施工单位会某全套图纸,进入审图程序。2008年6月28日城市新风公司召开地下车某专业协调会,地下车某建筑专业负责人张某己、结某专业负责人郑某、设备专业负责人王某戊到会某讨,解决地下车某设计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7月23日,张某己收到城市新风公司地下车某设计费用预付款3300元。

2008年4月13日,城市新风公司以中色北方公司名义向利民公司出具关某“古郡豪苑”地下车某施工图变更及记录,记录中记载“古郡豪苑”小区地下车某设计过程中曾因开发商利民公司要求做过设计变更。为此2007年9月27日及2007年10月10日,中色北方公司和卫红公司对城市新风公司提交的第一版地下车某进行了审图。

2008年5月9日,中色北方公司员工张某亮收到城市新风公司技术合某费用计125400元,加某此前收取的合某费80000元,共收取合某费用205400元。其计算公式为:97116.74m2×15元/m2×15%×(1-6%)=205400元。

2008年5月17日利民公司致函中色北方公司,表示城市新风公司送来的副X楼、副X楼、地下车某及会某施工图存在多个问题,错误很多,无法进行施工。截至发函之日,仍然缺少的图纸有地下车某、副14#楼、会某、室外管网设计及室外场地竖向设计。

2008年7月7日,中色北方公司员工王某戊申收到地下车某、副14#楼、会某、副15#楼图纸。

2008年7月16日,利民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就“古郡豪苑”设计问题达成商谈纪要,纪要中记载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有:车某、会某的图纸仍然没有出正式图、室外场地竖向设计没有出正式图、设计后期服务问题特别是16#楼后期服务问题相当多。经中色北方公司原院长许仁询问田某,田某承诺:7月18日将车某图、会某图、副14#楼图纸送审图中心审图;7月22日早晨将室外场地竖向设计送到利民公司;室外管网设计25-30日出图;后期服务,17#楼、18#楼由设计人董丛茂负责,车某由郑某设计,张某哲负责后期服务。

2008年7月25日利民公司向中色北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色北方公司对“古郡豪苑”17#楼西边两个单元,按地上X层设计,X层、X层设计为跃层。

2008年8月25日,中色北方公司与城市新风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中色北方公司承认“宣化利民古郡豪苑”工程设计系城市新风公司承揽成功,古郡豪苑全部设计费,自始至终均应全额转至城市新风公司账户;对于某要设计费工作,双方应积极努力,并由城市新风公司提供依据,中色北方公司以单方名义与开发商交涉。成功之后,双方按此前约定比例分成,若不成功,中色北方公司不得在开发商建设手续以及工程进度资料上签字、盖章,城市新风公司也不得签字;对于某发商的所有建设手续以及工程进度资料,只采取一种方式:城市新风公司经理每次具体指派具体人先签字,然后由城市新风公司经理面呈中色北方公司盖章,再由城市新风公司交于某发商,顺序不得颠倒,对于某前的所有签字、盖章资料,双方重新认可;城市新风公司经费不足而开发商又没按设计合某支付足额设计费用的情况下,中色北方公司不得要求城市新风公司继续工作,做“无米之炊”的事(1#2#车某、副14#楼、副15#楼、会某四个子项除外,先交付开发商),另约定上述协议是今后双方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并由中色北方公司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开发商。若任何一方违背其中任何一条,另一方有权马上停止工作,前后工作产生的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违背约定方独自承担,并对另一方应得利益作出赔偿。2008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期间,中色北方公司收到城市新风公司提交的“后四个子项”设计图纸,该图纸系过程图,并非最终施工的设计图纸。

另查,2008年8月28日,中色北方公司出具的解聘书中记载:由于某某同志在“宣化利民古郡豪苑”的设计工作中,极不负责任,致使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且该同志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承担未完成的后续工作,鉴于某上情况,决定解除田某同志“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张某口区域项目设计部”负责人的职务。同日,利民公司与设计人员王某戊、张某己、于某、郑某洁、李海涛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戊等设计人员将未完成的设计内容延续做完,并确保符合某民公司要求及设计规范,确保工程正常进行,尽快尽早地将未完成的施工图纸(审定后的)送于某民公司;设计人员应尽职尽责,保持对利民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把剩下的工作做完做好;设计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某民公司做好施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勤到施工现场,做好后期服务,如利民公司需设计人员到现场,必须及时到场;田某所欠设计人员的设计费由利民公司从中色北方公司的设计费中扣除补付给设计人员,本协议签订后先付一部分,待所有的设计内容全部完成后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某后付清余款;预估设计人员的设计费,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同年9月1日和12月30日,上述设计人员分别收到利民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220224元及176171元。2009年7月13日,上述设计人员收到利民公司支付的后期服务费用计40000元。

2008年8月29日,利民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认可“古郡豪苑”小区项目的总负责人田某系设计的实际执行者。由于某某不负责任、不按时交图、不给工程技术人员发放设计费,致使工程不能如期进行,严重影响了工期,特别是副14#楼、副15#楼、1#、2#地下车某和会某的施工图至今不能交付,为使“古郡豪苑”工程得以顺利进行,双方达成上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古郡豪苑”尚未完成的施工图,由中色北方公司协商原设计工程技术人员完成设计及施工配合;设计范围及完成时间中约定:1、1#、2#车某施工图于2008年9月6日交图,副14#、副15#施工图于2008年9月12日交图,会某施工图于2008年9月12日交利民公司送审图中心;2、室外管网的施工图纸于2008年9月17日交利民公司送审图中心;3、3#小车某的施工图纸于2008年9月26日交利民公司送审图中心;4、生活水泵房的施工图纸于2008年9月6日交利民公司送审图中心;5、道路标高图由中色北方公司尽快设计完成,不影响工程进度;6、中色北方公司负责协调设计人员和处理施工中的问题,保证不出现不按时交图、无人配合、无法施工的情况,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设计费用及支付办法中约定:1、“古郡豪苑”工程总设计费用为191万元,目前尚有72万元未付,双方商定利民公司再多付中色北方公司18万元,共计未付90万元。至本工程全部完成。2、支付办法为给付设计人员的设计酬金由利民公司按中色北方公司确定的数额直接给付。2008年9月2日给付以前所欠总金额的50%,图纸送审完成后交于某民公司3日内再付所欠款的40%,竣工验收后10日内结某余款;中色北方公司的设计费用交完图送审后3日内付30%,主体竣工后3日内付30%,竣工验收后3日内付40%;中色北方公司设计费用为给完设计人员酬金后剩余的余款。双方另约定,该协议为2007年5月28日设计合某的补充协议。

2008年9月7日,中色北方公司将“古郡豪苑”工程地下车某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张某口市维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经审查合某。2008年9月26日,中色北方公司将“古郡豪苑”工程副14#楼、副15#楼、会某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保定天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经审查合某。

2010年7月15日,利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载明利民公司于2008年9月8日、2008年10月8日收到中色北方公司设计并经审图单位审核通过的“古郡豪苑”地下车某、会某、副X楼、副X楼、室外管网全套施工图纸,上述各子项经审图单位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仅此一份。

城市新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色北方公司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加某、装某、折叠图纸等费用共计98.62万元。该费用包括:城市新风公司应收的基本设计费计929671.9元,加某、装某、折叠图纸费用25331.01元,扣除城市新风公司应支付给中色北方公司的合某费用97938.12元,余857564.79元加某息128633.96元,共计986198.75元,城市新风公司主张98.62万元。

再查,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于2009年7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市新风公司与中色北方公司签订的《合某设计协议》以及此后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某权益,应属有效。双方自当严格遵守,履行合某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前五个子项即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设计系由城市新风公司设计完成没有异议,该前五个子项设计面积计97116.74m2,依据合某约定城市新风公司应收设计费计(略).1元。城市新风公司已收设计费113万元,余款326751.1元。虽然双方合某协议中约定设计费由城市新风公司负责向业主方统一收取,但现由于某色北方公司与利民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违反了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后续的设计费用,利民公司已经给付中色北方公司,故该余款应由中色北方公司给付,对中色北方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古郡豪苑”工程设计中就后四个子项即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和会某的设计,双方各自完成的比例如何确定。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就上述四个子项双方各自完成的比例做出判断。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城市新风公司主张某完成了设计任务,其负有提交证据证明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和会某四个子项的设计是由其设计完成并经审图中心审核通过且为利民公司施工所用的图纸的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其曾经提交图纸给中色北方公司,但该设计图纸是否经过审图中心审核,是否利民公司最终采用的设计图纸,完成合某约定的义务,尚不足以确定,庭审中,中色北方公司提交了城市新风公司交付的图纸,城市新风公司虽持异议,但没有相关某据予以证实。二、图纸设计属于某术创作型活动,其本身创作具有连续性和可复制性,城市新风公司认可中色北方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鉴于某纸设计的相似性等专业性问题,需要权威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庭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鉴定,本院无法就副14#楼、副15#楼、地下车某和会某四个子项的设计图纸双方各自完成的比例作出明确判断。三、虽然城市新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业主利民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期间,陆续收到地下车某、副14#楼、副15#楼、会某等部分施工图纸,但结某本案其他相关某据,利民公司收到的图纸只能确定为过程图,而非最终使用的施工图纸,故而亦不能证明城市新风公司完成了上述后四个子项的设计任务。关某加某、装某、折叠图纸的费用,由于某方签订的《合某设计协议》中并无关某加某、装某、折叠图纸的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现城市新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某设计协议》主张某某、装某、折叠图纸的费用,缺乏合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城市新风公司主张某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色北方公司已经收取了20.54万元的合某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某定,中色北方公司应当给城市新风公司开具发票,对于某色北方公司关某城市新风公司应该提交审图之后的14#楼、15#楼、16#楼、17#楼、18#楼的底图才能开具发票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城市新风公司请求中色北方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三十二万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角;

二、被告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二十万五千四百元的普通发票;

三、驳回原告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口市城市新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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