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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常某某,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被告打了手续。同年6月30日,被告又借原告2000元,后于同年7月23日补写手续,双方约定借贷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见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常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同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2000元,两次共计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常某某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所有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用原告常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只对其中x元约定了月息2分,对另外2000元未予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双方约定部分予以支持,对未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x元,其中x元从2008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止。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潘红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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