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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乙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23岁,汉族。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程庄村居民,二人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双方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周XX。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拖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独自外出不归。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男孩周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被告未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6月22日二人举行婚礼,但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6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X。现因被告周某乙离家出走,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所在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孩子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因非婚生子周XX尚在哺乳期,应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周某乙作为其父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周XX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周某乙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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