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I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某,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被告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项高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洛阳路桥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扶项高速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扶项高速项城市X镇的浆砌片石档土墙工程。截止2006年11月15日,被告洛阳路桥尚欠原告x元劳务费。因扶项高速为建设单位,请求洛阳路桥及扶项高速共同支付劳务费x元。
被告洛阳路桥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不是劳务费,而是质保金,且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
被告扶项高速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但同意在未付洛阳路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原告朱某某和郭瑞祯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由原告朱某某承建被告洛阳路桥在扶项高速项城南顿镇境内浆砌片石档土墙算工程。2006年11月5日,被告洛阳路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工程终期结算证书,内容为:工程结算总价为x元,暂扣质保金x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终期结算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洛阳路桥所签施工劳务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洛阳路桥欠原告劳务费质保金x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被告洛阳路桥在质保金到期后应予退还。扶项高速作为工程建设方应在对洛阳路桥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x元。
二、被告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未付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