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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化名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常占法(另案处理)预谋后,谎称王某某叫三妮,将王某某介绍给新郑市xx镇xx村冯xx谈对象,骗取冯xx现金1600元和价值336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常占法(另案处理)预谋后,谎称王某某叫三妮,将王某某介绍给新郑市xx镇xx村冯xx谈对象,骗取冯xx现金1600元和价值3463.8元的黄某项链一条。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她和常占法预谋后,以将她介绍给新郑市X镇一中年男子谈对象为名,骗取那名中年男子现金1500元和一条金项链。并与被害人冯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冯xx还陈述其给三妮现金1600元。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及新郑市万发金银楼售后服务卡证实被骗项链价值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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