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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72岁。

原告葛某甲,47岁,系葛某德之长女。

原告葛某乙,女,47岁。系葛某德之次女。

原告葛某丙,女,40岁,汉族,许昌市人民医院职工,系葛某德之三女。

原告葛某丁,女,38岁,系葛某德之四女。

原告葛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许昌烟厂职工,系葛某德之五女。

原告葛某己,男,33岁,系葛某德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垒,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42岁,豫x轿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海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芦某,男,51岁。

原告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10日,七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李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彦、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13时许,崔某某把自己所有的豫x轿车让无证驾驶的陈军伟驾驶,在鄢陵县丁黄某12KM+800M处,与七原告之亲属葛某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葛某德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军伟负全部责任,葛某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因本案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依据保监会文件及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陈军伟是自己拿着我的车钥匙把我的车开走了,我也不知道陈军伟是否有驾驶证,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12月2日该车已卖给了崔某某,当日车款两清,产权转移,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七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七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陈军伟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由陈军伟负全部责任。3、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及葛某德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葛某德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葛某德的出生日期是1941年1月6日。4、交警部门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崔某某系豫x车的实际车主及陈军伟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豫x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李某;6、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的有强制保险。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1075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协议书、买车经过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肇事时的所有权已转移,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及葛某德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交警部门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豫x车辆信息、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李某提供的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协议书、买车经过各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1日中午,陈军伟和被告崔某某等人在鄢陵县开发区X街饭店吃饭,未结束时陈军伟提出回家取东西,便向崔某某借用车辆,崔某某将车钥匙交给了陈军伟。当日13时12分,陈军伟驾驶崔某某的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丁黄某12KM+8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葛某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葛某德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军伟逃离现场。此事故经鄢陵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军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德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豫x登记车主为李某,2008年12月2日,被告崔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于当日车款两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陈军伟未取得驾驶资格。

另查明,死者葛某德生于1941年1月6日,于2008年12月1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苏某系死者葛某德之妻,生于1938年2月25日。葛某德生前与其妻苏某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9年4月1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证字-09-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葛某德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075元。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陈军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事故发生后陈军伟逃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陈军伟应承担全部责任。鄢陵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将车辆借给陈军伟使用,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基于葛某德的死亡,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13年=x元;丧葬费x元;财产损失1075元。葛某德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下余的x元,根据本案中被告崔某某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崔某某承担30%的比例为宜,即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30%=x.3元。本案肇事车辆豫x轿车登记车主李某已将车辆通过买卖关系转移给被告崔某某,不再对该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和支配权,因此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3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某芳

人民陪审员郑明锋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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