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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毛某等民间(略)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略)贷纠纷一某,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被告一、被告二某委托代理人缪建国和被告三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一某原告(略)款375,000元,约定(略)期一某,月利息2%,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2000元,被告二、三某担连带担保责任。(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三某告给付(略)款375,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律师费15,000元。

被告一某某,款项并非被告一某(略),而是被告二某(略),被告一某办理了手续,应由被告二某担还款责任。

被告二某某,款项并非被告一某(略),而是被告二某(略),也是被告二某用,(略)款实际为300,000元,而非375,000元,同意归还300,000元,不同意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并认为利息过高。

被告三某某,被告三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经手(略)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略)据一某,证明被告欠原告(略)款375,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某,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一某被告二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明细对账单一某,证明被告二某原告(略)款的金额为300,000元。

被告三某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一、二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实际(略)款300,000元,款项实际是被告二某(略),违约金和利息约定过高;被告一、二某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票盖章与律师事务所名称不一某;被告三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二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300,000无转账外,另75,000元系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三某被告一、二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核,对上述原告、被告一、被告二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一某字出具(略)据一某,载明被告一(略)原告人民币375,000元,(略)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月利息2%,被告二某被告三某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如逾期不归还全部(略)款,(略)款人需支付违约金每天2000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律师等一某费用。保证人对(略)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署此(略)据时,(略)款人已收到全部(略)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关于(略)款的金额,被告一、二某(略)款为300,000元,然原告否认,鉴于(略)据对(略)款数额有明确的记载,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略)款金额为375,000元;二某关于(略)款人的确定,被告一、二某为(略)款系由被告二某(略),被告一某是办理了有关手续,对此原告陈述(略)款人系被告一,鉴于(略)据有明确的记载,本院认定(略)款人为被告一,被告二某被告三某保证人。被告向原告(略)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略)条为据,(略)款事实清楚,(略)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之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的支出,鉴于(略)据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金额,本院参照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略)款逾期后,被告一某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的幅度为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另主张逾期后之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某被告三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零七条、第一某一某四条第一某、第二某、第二某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略)款人民币375,000元;

二、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以人民币37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7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四、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律师费5000元;

五、被告陈某、被告宋某对以上被告毛某所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毛某、陈某、宋某负担3588元,由原告负担203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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