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同)周某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同)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柯,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柯、耿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x型购车协议,被告承诺在30个工作日交车,我公司依约交付了x元定金。合同履行期满,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造成合同履行不能,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在车辆买卖交易过程中只收取客户的预付款,从不收定金。
反诉原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的恶意起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声誉及商业信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原告x元。
反诉被告周某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购车协议。2、该协议有反诉原告公司人员高国敏的签字。
原告周某市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①订车协议1份,②名片2张,③宣传彩页2张。证明①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②被告方已违约未按期交付车辆,③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x元,④宣传彩页进一步证明了争议车辆由被告经营的。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写了1份保证书。3、订车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4、证人刘某某、范群强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的王伟收到的定金。
被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①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盖的章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盖的,合同的一方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所交纳的x元应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也没有本案原告的公章,合同生效并不保证合同实际履行。证据1-②、1-③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宣传彩页具有可复制性。证据2、3,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4,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不实,③证人范群强在本案中即是代理人又是证人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总价款x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该公司工作人员王伟定金x元,约定30个工作日交付车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交付车辆并于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于5月底交付车辆,但到期后未交付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周某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定金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某市富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