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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某告李某、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鸿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被告李某、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X号14时40分许,石军辉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X路X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27元,庭审中变更诉某请求为x.27元。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我公司与李某系保险合同关系,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某,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驳回;3、诉某、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同财险叶县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我在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日14时40分许,石军辉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X路X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某撞伤,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军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及门诊费等共计x.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面颊软组织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右肩胛骨内上缘裂纹骨折。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D-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石军辉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军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8元、误某6437.13元(43.79元×定残前147天);护某x.26元(147天×2人×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以8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x.41元(5523.7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6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原告刘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权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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