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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5月份原告怀孕,因胎儿先天发育不好,2010年9月4日流产,在原告怀孕住院期间医生曾要求输液,但被告不让输液,结果导致原告留下后遗症,现在仍需吃药治疗。因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债务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在治病的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是先同居后补办的结婚证,如果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就不会再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所述怀孕住院不是事实。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所得收入全部存入原告名下,并且还要事事都要听从原告的安排,稍有不从就大吵大闹,在2011年5月10日原告还让被告签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年底之前挣够1万元,如挣不够就要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尽管如此,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慎重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被告在2011年底之前挣够一万元,否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1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低组合三组、茶几一张、挂衣架一个、洗脸盆两个、暖瓶两个、大木椅两把、盆架一个、鞋子十五双、梳妆台的凳子一个、床刷一个、梳妆镜一个、礼花一束、茶杯两个、茶盘一个、鸡毛掸子一个。婚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电脑桌一张。2011年10月22日、24日、28日原告分别从原告的邮政储蓄卡上取走现金2000元、1000元、x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应多某通、多某、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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