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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乙、史某、常某丙、刘某丁与周某、王某、郴州市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人保、吴某、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乙

原告常某丙

原告郭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桥,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王某

被告郴州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雷某

原告常某乙、史某、常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周某、王某、郴州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膂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吴某、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并作为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常某丙、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等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周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郴州市郴州大道第某职业中专附近,与搭载被害人常某乙的被告吴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常某乙不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膂公司、周某、王某、吴某、雷某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医疗费、丧葬费(x元,已付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共计x元;2、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四原告及受害人常某乙的常某乙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常某丙、郭某、史某的身份证;2、常某丙与郭某的结婚证及常某乙与史某的结婚证;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餐费发票、收据及食某、饮料等消费收据以及住宿费收据、发票、交通费收据、丧葬费用发票与收据。

原告方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常某乙身份证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周某的代理人及王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2、常某乙住院只有2天,对于其护理费及原告方亲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同意承担,对于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3、对第X号证据认为只同意承担常某乙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吴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太高了。

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中膂公司、雷某未予答辩。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史某等四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为书证,均提交了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均予认定具有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到庭参与审理的对方当事人或利害相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予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到庭参与审理的对方当事人或利害相关的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众所周某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5月13日0时1分许,被告周某(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x号出租车沿郴州市郴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驶至郴州市第某职业中专门前路段左转弯往曹家坪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郴州大道由北往南行使)相撞,造成吴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常某乙受伤。常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4日死亡,被告周某垫付了常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向交警部门交付了事故处理款x元,此款后由原告方领取。2010年5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某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周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常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方因处理常某乙的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餐费x元,购烟酒食某支出3021.5元,购丧葬用品及丧葬费用支出x元,花费住宿费1580元及交通费220元。

二、常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住所与死亡前居所同原告常某丙、原告常某乙系常某乙与原告史某的婚生女儿。原告常某丙、郭某系常某乙的父母。

三、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雷某,该车后经转让由被告吴某购买取得,被告吴某为实际车主。湘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膂公司,实际系由被告王某全额支付了车款及上户费用,被告王某为实际车主。自2009年5月起,被告王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中膂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挂靠费1750元(包含年检费用、保险费用、营运税费等)。2010年4月,被告王某雇佣被告周某为驾驶员从事晚班驾车营运。被告中膂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4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5%。

四、我省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

除前述被告周某已支付常某乙的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及原告方已从被告周某交付的事故处理款领取x元外,原告方未获其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未就本案交通事故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常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常某乙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四原告因常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方因常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列有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但实际并未支出该项费用,起诉时亦未提出明确的数额,该费用实际支出人可依法向机动车保险人、相关过错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2、原告方支出的丧葬费用,本院依我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99元(x元÷12×6);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x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实际包含原告方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费、采购烟酒、食某、丧葬用品、住宿、交通、殡葬等多项费用;对于除住宿、交通费用以外的费用,在计算丧葬费时均已作为考量因素,不应再重复计算;住宿费1580元及交通费22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处理。3、常某乙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2元(x.31元/年×20年)。4、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损害后果因素予以确定为x元。5、原告常某乙属常某乙死亡前与史某共同抚养的对象,至其年满18周某,应抚养183个月,因常某乙属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为二人分摊计为x.25元(x.23元÷12×183÷2)。以上费用中,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常某乙外,其它费用赔偿权利人为四原告。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1、原告方因常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先行由湘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该被告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2、原告方超过该赔偿限额的部分,依该法第某十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予以确定湘x号出租车一方负70%的过错,湘x号二轮摩托车一方负30%的过错;因两机动车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产生常某乙死亡的同一结果,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在划分双方过错比例的基础还应互负连赔偿责任。本院具体确定为:(1)被告王某系湘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周某作为雇员,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膂公司系湘x号的登记车主,通过对该车的挂靠营运获取一定利益,应在被告王某所负过错比例范围内对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对该车并不实际支配与管理,不应作为湘x号出租车一方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吴某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对原告方超出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5)被告雷某虽系该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将该车出卖后对该车并不实际支配、收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意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王某、周某作为湘x号出租车一方、被告吴某作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一方,因构成共同侵权,在各自承担所划分比例的赔偿份额的基础上还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还就湘x号出租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方请求该被告直接赔偿保险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应对被告中膂公司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但应依约定扣减免赔部分;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中膂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并未就保险事故予以全部拒赔,该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膂公司一方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求及当事人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为湘x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常某乙、史某、常某丙、郭某因常某乙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

二、原告常某乙、史某、常某丙、郭某因常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1580元以及原告常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合计x.45元,由被告王某、周某连带承担70%,为x.42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后,余款为x.42元,被告郴州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x.03元(30%)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王某、周某与被告吴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为湘x号出租车承保的第某者责任险向原告常某乙、史某、常某丙、郭某赔偿前款x.42元损失的85%,为x.81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郴州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周某在此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雷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常某乙、史某、常某丙、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以上一至三项赔偿款,限本院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及赔偿责任履行给付完毕。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原告常某乙、史某、常某丙、郭某负担1315元,由被告王某、周某、郴州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吴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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