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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向某乙与谢某丙、向某丁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

原告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丙,男。

被告向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略)。

原告邵某甲、向某乙诉被告谢某丙、向某丁某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永立、人民陪审员刘某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谢某丙、向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7日,马底驿乡X村洞头冲林场经与包括被告在内的马底驿村村民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马底驿乡X村责任山户主林地转让给洞头冲林场到户花名册》。谢某丙将10亩林地,向某生(向某丁某父亲,已去世)将13亩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洞头冲林场管理使用,转让的林木归林场所有,责任山户主按签字确认的林地面积享受林地收益后的纯利15%分成。次日,在马底驿乡X乡林业管理站、沅陵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沅陵县X组办公室有关人员的参与下,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洞头冲林场承包合同。现部分林木已能够砍伐,但被告不愿意履行合同,阻挠原告砍树。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某,向某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协议书》,证明一、洞头冲林场将洞头冲老马路地段870亩山林承包给向某乙、邵某甲,二、洞头冲林场由责任山主以山林入股形成。

2、《林地转让花名册》,证明一、谢某丙将10亩松杉林转让给洞头冲林场,二、向某生将13亩松杉林转让给洞头冲林场。三、责任山户主按15%纯利分成。

3、证人向某戊、邵某己证言,证明洞头冲林场是由责任山主以青山入股形成,林木受益后向某丁某已按约定比例分成。

4、证人丁某、谢某庚证言,证明谢某丙、向某生两户将山林转让给洞头冲林场,并约定按比例分成。谢某丙、向某丁某止邵某甲、向某乙砍树。

5、马底驿村委会证明,证明向某丁某向某生长子,向某生已去世。

6、马底驿村委会证明,证明邵某甲、向某乙经向某生同意并签字,先后砍伐了向某丁某里的两块树,向某丁某按约定比例提取了15%的木材。

被告辩称:第一、按照1998年村X组织法第19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马底驿村X村民会议通过,就某林场承包给了原告,明显违法,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原告无法提供林地转让到户花名册X,不能证明被告把责任山转让给林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某,向某庭出示了超过举证期限的3份证据,但原告不同意质证。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1、2、3、4、X号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林地转让花名册》上各户均有代表签字,原村X村委会、林业站盖有公章,谢某丙在答辩状中承认在花名册X字是事实。《林地转让花名册》虽系复印件但已部分实际履行。村X村部分农户以青山入股的形式组建的个人合伙性质的林场,并非村集体所有制林场,邵某甲、向某乙承包林场经营管理已达11年。现大部分农户已按协议履行并分成。邵某甲、向某乙承包林场的协议书上盖有马底驿乡X乡林业管理站、马底驿村委会、沅陵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沅陵县X组办公室等单位的公章。《村X组织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1998年旧法不再适用,故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林场的协议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向某戊、邵某己作为当时的村干部,他们了解掌握当时林场的情况,其证言真实可靠,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各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某庭出示了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故其证据为无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8月17日,本县X村X组织该村X村民以青山入股的形式组建洞头冲林场,被告谢某丙与向某生(向某丁某父亲,已去世)等村民将自家责任山转让给洞头冲林场管理使用,随后村委会将林场承包给邵某甲、向某乙经营管理至今,现部分林地已更新造林,大部分村民已依约履行。但二被告不愿意履行合同,阻挠原告砍树,故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洞头冲林场是马底驿村X村民以青山入股的形式组建的个人合伙性质的林场,并非村集体所有制林场,原告邵某甲、向某乙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经营管理已达11年,现大部分村民已依约履行并分成。且承包协议书盖有马底驿乡X乡林业管理站、马底驿村委会、沅陵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沅陵县X组办公室等单位的公章,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丙、向某丁某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向某丁、谢某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方

审判员颜永立

人民陪审员刘某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山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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