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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申文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文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先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文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19时50分,被告申文亮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转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2、鼻根部、右眉部、右上下唇、左口角左侧粘膜裂伤;3、牙槽骨骨折等多处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的80%,即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文亮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责任错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仅因被告未戴安全头盔而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同时被告也不存在公安认定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问题,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无正当理由转院,转院后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供部分医疗单据上所载“李某书”与原告姓名李某某不致,该部分医疗单据也不应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对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9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自行车行至安姚公路李某庄段时与被告申文亮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后果。原告李某某当即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后当晚又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x.5元。原告李某某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被告申文亮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被告反诉及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和重新鉴定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申文亮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申文亮提起反诉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因其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交纳相关费用,故对被告反诉不予审理,也不再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被告称原告提供部分医疗票据所载“李某书”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不一致票据费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紧急情况下住院,医院方凭口头告知制作票据,姓名书写稍有出入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被告申文亮作为侵权责任方,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伤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元的60%即x.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6元,被告申文亮负担324元。鉴定费7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2元,被告申文亮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平

被告申文亮赔偿原告李某某费用清单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

1、医疗费x.5元

2、护理费15天×20元/天=300元

3、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天=225元

5、误工费30天×50元/天=1500元

6、交通费200元

7、伤残赔偿金x.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自行车损失100元

以上共计x.7元

二、被告申文亮承担损失

x.7元×60%=x.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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