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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陈某源,次子陈某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国家颁发的合法证件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源,X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哲,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春天二人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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