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1958年10月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1960年1月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罗某。
原告盛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盛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车费、看管费、托运费共计8208.14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损失不足千元,而诉求高达万元,明显不合理,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10KV状专线北干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盛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盛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原告盛某某、吴某某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盛某某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643.86元。吴某某经诊断:外伤后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985.2元。原、被告协商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车费、看管费、托运费共计8208.14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为被告郭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对二原告在胡状乡X村卫生所医疗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是非正式医疗费单据,二原告也未能提供此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损伤相关联的有关证据,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实计算为1629.06元。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二原告住院天数,其误工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4天各计款60元。二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各计款40元。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二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各100元。原告诉求的车损、看管费、托运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租车费与主张的交通费所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643.86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3.86元;原告吴某某医疗费985.2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5.2元,以上共计2229.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