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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河南海丰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葛某,女,196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海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原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河南海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葛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9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在济源市X村X路段,海丰公司组织员工在路东栽树,原某驾驶豫U-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审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葛某及放在路上的树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葛某受伤,车辆损坏。随即,葛某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顶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葛某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x.65元;2、误工费6270元[30元/天×(29天+6个月)=6270元];3、护理费725元(25元/天×29天=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435元);5、营养某435元(15元/天×29天=435元);6、交通费340元;共计x.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海丰公司已支付葛某x.65元以及500元的生活费。

原某法院认为,海丰公司在深夜作业期间,因管理不到位,将树苗堆放公路边,却不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其员工葛某去路上取树苗时,与从此路过的原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海丰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原某深夜驾驶摩托车本应谨慎行驶,却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海丰公司与原某各负担事故50%的责任。因葛某在本案中坚持放弃海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葛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x.65元由原某负担一半即x.83元。其余损失由葛某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某法院判决:一、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各项损失x.83元;二、河南海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07元,葛某负担403.5元,原某负担403.5元。

原某上诉称:一、2009年11月4日晚11时,原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济源市X村X路段(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走东边即右侧无路灯)迎面有一辆面包车,灯光很亮,照人两眼发黑,此时原某赶紧刹车,刹车踏板被一颗樱桃树卡死撞上路东一堆樱桃树(单树一般粗约30cm-40cm),当时摩托被撞坏,本人也受了伤。昏迷中听有人说有人受伤。随即被面包车送往医院,然而海丰公司却不管原某的伤情如何,组织员工将樱桃树全部搬走,故意破坏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其认定,不论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责任,海丰公司及员工都有重大责任。二、原某一审中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找到律师段某,给律师交了1500元现金,填了一份委托书,上面委托人段某、李某。一审庭审期间,段某从未与原某联系,更没有通知其到庭,而所谓代理人马某,原某根本不知道是谁。三、1.葛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夜间施工无警示标志的危险性,其应负一定的责任;2.葛某实际住院29天,判决书却按30元/天计算了7个月,而葛某与海丰公司是否有用工合同,是否注册有人身意外保险、养某、医保等也不清楚;3.海丰公司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员工的护理费不应该让受害人原某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某无何不同,葛某住院期间既有了伙食补助费,就不应该再有营养某;5.医疗费问题应以合作医疗用药报销标准计算,即不属于报销范围之内的药品费用不应该计算。

葛某辩称:1.原某所称的因面包车造成事故与葛某无关;2.葛某系在路边的人行道工作,不知道原某驾驶机动车从人行道过,葛某并无过错;综上,原某应对葛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葛某住院期间,原某没有去医院看过,更不用谈生活费问题,葛某受伤以后,在家休养某将近1年,计算7个月不算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海丰公司在深夜作业期间,因管理不到位,将树苗堆放公路边,却不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其员工葛某去路上取树苗时,与从此路过的原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海丰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某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定期审验,在路上行驶时应谨慎小心,尤其是深夜在对面有来车灯光晃眼的情况下更应谨慎行驶,确保安全后方能通行,但其在本案中有对面车灯晃眼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其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葛某夜间在公路上搬运树木,在海丰公司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对路上通行的车辆、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某判决认定海丰公司、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某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海丰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原某承担40%的责任,由葛某承担10%的责任,即由原某承担x.65元的40%为x.06元。鉴于葛某在本案中不要求海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海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海丰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却又在判决主文中判决海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某所称的本案中照其两眼发黑的面包车是否系李某的车,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涉及。原某上诉称其没有委托马某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但在本院出示其一审的委托书时,其认可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其应对自己的委托行为负责。原某判决对葛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某以及医疗费的计算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某上诉称葛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葛某各项损失共计x.06元”。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元,葛某负担484.2元,原某负担3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葛某负担88.63元,原某负担15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助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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