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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马某及马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在林州市X路公交公司门口,被告人侯某、马某与苏某X、常X因故发生殴打,后苏某X、常X两人的父亲苏某、常某等人到场,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马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苏某、常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右侧第2、3、4、5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常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侯某、马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侯某、马某与被害人苏某、常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常某陈述、证人胡某、刘某、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侯某、马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马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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