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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覃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被告江XX(又名江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原告覃某与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欧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X及被告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诉称:2009年5月25日、6月27日、9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偿还7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

被告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覃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覃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原告覃X的身份情况;

2、被告江XX出具给原告覃X的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江XX向原告覃X借款3万元的事实;

3、证人陈XX当庭陈述,欲证实被告江XX承认向原告覃X借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4、被告江XX的户籍证明,以查明被告江XX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人陈XX当庭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陈XX代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曾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5日、6月27日、9月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0.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以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曾委托他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且催告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X借款2.3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江X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覃X预交,被告江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覃X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覃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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