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里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左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里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五里店支行)与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五里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五里店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4日,我行与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王某向我行借款60000元用于买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5.67%。经协商一致,王某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随后,我行履行了划款义务。截止我行起诉之日,王某已有13期款项逾期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王某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息55170.22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某行五里店支行与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某行五里店支行向贷款人王某发放贷款63000元,贷款用途为汽车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5.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某行五里店支行于2008年12月29日向王某发放贷款60000元,王某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期间均如约还款。2009年6月8日起至某行五里店支行起诉之日止,王某已累计13期款项逾期未还。截止2010年7月26日,王某尚欠某行五里店支行借款本金53160.67元,利息2009.55元,合计55170.22元。某行五里店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某行五里店出具的流水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行五里店支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王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行五里店支行关于请求解除其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请求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5170.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里店支行与王某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里店支行归还借款本息5517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73元,由王某负担。诉讼费已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里店支行预交,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73元迳付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里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解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