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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因民事调解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9时许,邓州市X村民王某因琐事和邻居卢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后经重新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投案证明、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范××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解,致伤王某属实,但王某对案件的发生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且本人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卢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王某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同年8月13日,卢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因伤情变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1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卢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陶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

3、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现状及住院治疗情况。

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证人卢某×证言,证实7月18日下午6时许,正在家做饭,听到邻居卢某某在噘我们,我丈夫王某听不惯,出门质问卢某某,卢某他妻子齐某萍一起上来把王某按倒在地,双方撕抓起来,后卢某某用起子往王某头上戳,还抱着王某的头往水泥地某碰,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

6、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前些日子因我家的车可能轧住了王某家的包谷苗,王某和他妻子卢某×为这事跑到我家门前噘骂,王某手里拿了个铁锨,卢某某手里正好拿个起子,二人打了起来,后见王某头部流血了。

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那天刚好路过卢某某家门口,见卢某王某在对骂,噘着噘着二人凑到一起又撕抓起来,我没敢停留就走了。

8、被害人王某陈述,7月18日那天,为卢某某轧住我家包谷苗的事,与卢某某发生噘骂、撕抓。在厮打过程中,卢某某用起子扎住我头顶部和左眼下部,并把我推倒在水泥地某上,后我妻子卢某亭打电话报了警。其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9、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了因邻里琐事纠纷将王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其供述案件的起因及伤害的时间、地某、经过和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0、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之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11、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之损伤经重新鉴定构成重伤。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艏琅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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