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某某、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汝阳县X乡X村,盗走程XX家耕牛一头,价值4300元。案发后,耕牛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张XX、冯X、洪XX、吴XX、刘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领条;照片一组;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3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