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市X区××路。
法定代表人陈××,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省××市X区××路××号。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县人,住××省××市××县××学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丽萍、审判员刘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4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记录。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郑××、肖×及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诉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73.5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共十二张借条,欲证明被告陈××向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借款90073.5元;
被告陈××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职务上报账的手续;被告只是原告方的经办人,转手用在招生事实上,被告未借款。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实际借款人向被告打出的领款条共21张;
证据二、实际到校及有意到校考察的学生名单;
证据三、招生实际发生的费用5000元的单据;
证据四、招生名目表;
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名片;
证据六、招生简章;
证据七、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
证据八、出庭证人孙湘芝的证词,欲证明被告与其从事原告学校的招生行为及发生的费用。
证据九、证人文泽勋的证词,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学校任招生办主任;
证据十、证人文建福证词,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印制招生简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
1,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实际是经手人,借条上注明了用途,被告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条附有的报账凭证原告没有提交。
2,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有利害关系,且认为十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认为证人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六、七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八,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是一家从事职业培训的学校,内设有中专、大专班。2009年4月被告陈××为原告从事招生业务,至2009年7月6日,陈××以从事招生业务为由从原告处共计借款90073.5元。最后实际在原告学校就读的学生仅21人。2009年8月双方因为借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学校,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孙××亦为原告从事过招生业务,曾与被告陈××共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一家从事职业教育的学校,不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其借款给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职务上报账的手续;并且是原告方的经办人,转手用在招生事实上,被告未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符合借款行为的法定要件。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是职务行为,且已报账了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借款单留存原告处,不符合已报账的程序和逻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人民币900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新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郭丽萍
审判员刘小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