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曾某名彭某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丁(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被逮捕,201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223-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1、2008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用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小田组小学旁边空地处摆设“捶点子”赌桌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每天数十人,赌注每注10元至100元,庄家按每注赢钱的5%进行抽水,至2008年8月止,彭某甲共从该赌场抽水渔利达4000余某。后被告人彭某丁某入股参与该赌场4至5天,从中抽水渔利400元。
2、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某同彭某用、彭某(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小田组彭某家背后搭棚摆设“捶点子”赌桌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员上百人,赌注每注100元至1000元,每桌的输赢达数万元,庄家按每注赢钱的5%进行抽水,共分5股。其中彭某甲、彭某丁某开的赌桌各持续3个月,除每天支付500元给彭某海、彭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提供安全保障等费用外,各从中抽水渔利x余某;彭某丙所开的赌桌持续20余某,除每天支付上述赌场安全保障人员500元费用外,共从中抽水渔利x余某。
3、2009年4月至8月的白天,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在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小田组彭某平家旁边大树底下各摆一桌“捶点子”赌桌开设赌场。其中彭某甲、彭某乙所开的赌桌持续100余某,除每天支付赌场放哨人员费用100元外,彭某甲、彭某乙分别从中抽水渔利x余某和x余某;彭某丙所开的赌桌持续60余某,共从中抽水渔利x元。
4、2009年8月10日至20日,彭某甲、彭某乙在彭某甲的父亲彭某友家门口各摆设一桌“捶点子”夜桌开设赌场,其中彭某甲从其所设的赌桌中共抽水渔利1000元,彭某乙从其所设的赌桌中共抽水渔利4000元。
案发后,彭某丁某2009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x元,后因失去联系,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5日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将彭某丁某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某供述证明,四人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陆续在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小田组摆设“捶点子”赌桌开设赌场,四人从中抽水渔利的事实。同案人彭某戊、彭某海、彭某、彭某、何芳的供述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2)证人彭某己、彭某庚、丁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吴某、徐某某、文某、李某某、张某辛、邓某某、罗某某、张某壬、严某某、杨某某、向某、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各自到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小田组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彭某丁某2009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开设赌场的事实,并退回赃款x元,公安机关未对彭某丁某取任何强制措施,后因彭某丁某换了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彭某丁,遂于2009年10月15日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将彭某丁某获并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彭某丁某供述证明,2009年2月18日,彭某丁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收取了彭某丁x元现金后,便让彭某丁某家。彭某丁某家后一直居住在母亲家中,为防止其他参赌人员打电话邀约赌博,彭某丁某将手机停机,期间公安机关从未到找过彭某丁,2009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城东市场将彭某丁某获。
(4)户籍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案发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扣押彭某甲现金5000元,扣押彭某丁某金x元(上述款项均未随案移送)。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3月14日中午,彭某乙等人闻讯彭某等人在怀化市第四中学门口与驾驶贵x小车的陈某某及其同事蒋某某、周某发生纠纷并殴打后即赶至现场,并跟踪陈某某等人至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门口,由彭某乙等人强行将陈某某等人从车内拖出,采用持菜刀砍杀、棍棒和拳脚殴打等手段,将陈某某、蒋某某、周某打伤。三被害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彭某乙与陈某某、蒋某某、周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彭某乙赔偿陈某某、蒋某某、周某经济损失x元,三被害人已撤回对彭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向某院请求对彭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周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3月14日中午,三被害人与几个青年在怀化四中门口发生纠纷并打斗,后三被害人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贵x小车离开。当车行至城东市场门口时,被20余某持菜刀、木方、砖头等凶器的青年男子将车拦停,并将三被害人打伤。被害人陈某某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彭某乙就是将陈某某从车里强行拖出并致陈某地及用脚踩、踢和用菜刀砍陈某某的人。被害人周某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彭某乙就是把陈某某从车窗拖出摔在地上并用脚踩、踢陈某某的人。被害人蒋某某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彭某乙就是当时用脚踢车、起指挥作用的人。上述被害人陈某所证明的事实同被告人彭某乙供述伙同他人于2009年3月14日中午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门口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过程基本一致。同案人彭某有、彭某春的供述及证人彭某癸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3月14日中午,彭某乙在城东市场门口与三被害人发生打斗,彭某乙将驾驶贵x小车的司机(即被害人陈某某)从车上拖下摔在地上并伙同他人用脚踩、踢司机。
(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鹤)伤鉴(法)字(2009)93、9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损伤均符合锐器和钝器共同致伤形成特征,均构成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彭某乙当庭辨认属实。
(4)和解协议、三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请求报告、(略)人民法院(2009)怀鹤刑初字第22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周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彭某乙赔偿陈某某、蒋某某、周某经济损失x元,三被害人已撤回对彭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向某院请求对彭某乙从轻处罚。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某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某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丁某首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彭某乙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彭某丁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不服,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上诉提出系初犯,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上诉提出系初犯,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陈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乙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某设赌场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某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彭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彭某丁某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上诉人彭某乙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甲上诉提出“系初犯,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和上诉人彭某乙上诉提出“系初犯,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陈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彭某甲、彭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两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