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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高尔夫牌轿车作抵押借我x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每天210元计算,使用期限到同年1月27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我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张某乙出具欠款证明,注明欠原告张某乙x元,以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作抵押,利息按每天210元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到2011年1月27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乙的诉讼保全申请,2011年8月8日对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高尔夫轿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由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某给原告张某乙出具有欠款证明,借原告张某乙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张某乙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被告约定超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x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日210元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刘平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斌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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