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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任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乙,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因责任某纠纷在文留镇X村北农田里,任某乙与原告之母发生争执,后任某乙持铁锹将任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进文留镇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809.25元,法医鉴定照相6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074.25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被告两家的纠纷是由责任某所致。2009年4月27日下午在地里干活期间,原告之母在我家地里无端种树,因此而发生口角。原告任某甲朝我妻子胸部打了一拳,见此我拿着铁锹跑过去,我举铁锹时,原告头一歪,正好撞上。后我离开现场。村支书任××知道此事后,让我妻子陈××拿钱给对方包扎。没想到,××领着孩子刚走进大门,原告家人就对××大打出手,致××昏迷不醒,住院花去费用五千多元,请求法官给予我们公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因责任某纠纷,在濮阳县X镇X村北田地里,被告任某乙与原告任某甲的母亲发生争执,后被告任某乙持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同日原告任某甲入住文留镇卫生院治疗,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2450元。

2009年4月28日,受文留派出所委托,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于同日作出濮公(活)鉴字(2009)X号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法医检验及病历记载,鉴定原告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用共计328元。

2009年8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文)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某乙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平均日收入约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乙致原告任某甲轻微伤,由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文)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任某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濮阳县X镇卫生院费用总清单与医生医嘱的用药情况基本吻合,故对其245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2450元、鉴定费用328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3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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