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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柿竹园公司)与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XX,男,系郴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郴州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柿竹园公司)与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XX、罗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柿竹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郴州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完毕全部义务。2006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审核完毕。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尾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计15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虽口头答应,却无付款之实。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合同工程款项13万元及银行同类同期利息2万元,合计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将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限内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柿竹园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金石公司为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验收合格,决算审定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95%,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原告柿竹园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6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审核完毕,其工程款为x.75元,减去预支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之后于2008年被告又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13万元及利息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柿竹园公司依约按工期完成并交付了合格工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金石公司在约定的应给付工程款时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柿竹园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柿竹园要求被告金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酬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x.99元。因原告主张为2万元,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详见利息清单),限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郴州XX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附利息清单

(一)、x.75×5%=x.63元(质保金)

1、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利息2072.47元(即x.63元×5.31%/年)

2、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利息1380.08元(即x.63元×4.42%/月×8个月)

(二)、20万-x.63.63-7万=x.37元(工程款)

1、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利息6631.73元(即x.37×7.29%/年)

2、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利息6795.48元(即x.37×7.47%/年)

3、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利息4830.52元(即x.37×5.31%/年)

4、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利息3216.71元(即x.37×4.42‰/月×8个月)

上述(一)+(二)项共计利息x.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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