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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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XX系被害人肖××雇佣的工人,平时与被害人肖××夫妻一同住在被害人肖××位于长沙市X区树木岭的“紫薇苑”X栋X单元X房。2011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邓XX与颜馥渠(在逃)经密谋,利用自己与被害人同住的便利条件,将颜馥渠引进自己所住的卧室。当日7时许,二人趁被害人肖××夫妻外出晨练之机,采取由被告人邓XX望风,颜馥渠动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的1张招商银行卡后逃走,并于当日潜逃至益阳市。之后被告人邓XX利用其在被害人家里获取的银行卡密码,分三次在当地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60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

2011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XX伙同颜馥渠再次窜至被害人肖九生的住处,采取由颜馥渠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邓XX爬窗入室的方式,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归来的被害人肖九生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邓XX在第1次盗窃后退赔了被害人肖××经济损失3500元(含2500元现金及1000元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邓××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经过,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XX在第2次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邓XX的非法所得2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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