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51岁。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29岁,系王某某儿子。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23岁,系王某某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固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5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贺某某、陕西省合阳县平安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和平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19时许,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陈某申骑电动车沿312国道行驶至白河镇X路口,由南向北通过312国道时,被告贺某某驾驶陕x号牵引车(牵引陕x号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高速行驶,将陈某申撞倒。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将陈某申推压并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甘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但王某某不满55周岁,陈某甲和陈某乙已满18周岁,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陕x主车、陕x挂车分别在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10年8月18日,答辩人向交警第六大队交了x元,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付给答辩人。2010年9月1日,答辩人付陕x、牵引陕x挂车施救费105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
被告平安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被告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电动车的损失应当鉴定,交通费应当有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请求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应由两个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应否由保险公司赔付3、两个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三原告亲属陈某申当场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1、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陈某申、王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身份证各一份;3、户口本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某申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1、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租房协议两份;3、河南省暂住证一张;4、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受害人陈某申在城镇居住打工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第四组、原告王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CT影像片各一份。证明王某某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的事实。
第五组、1、保险发票及保单复印件4份;2、被告张某某和贺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甘x号汽车在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在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计640元。
第七组、电动车发票及维修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电动车车损情况。
第八组、事故现场照片11张。证明受害人陈某申被两辆肇事车挂倒并碾压致死后的悲惨情况,以及受害人亲属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暂存条一份。证明贺某某交给事故大队x元转交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
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贺某某车辆被施救产生1050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机动车保险单四份。以证实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在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挂靠在合阳县平安物流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和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和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中的1、2、3存在后补办情况,仅证明受害人在外打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近期的检查报告;第七组证据电动车的损失程度未显现,也没有评估,不应采信。
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其它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3无法看清是何单位出具,对4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印证。第七组证据受害人已经不在了,应当认可电动车损失1800元。
被告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第五组和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1应加盖派出所的公章。第三组证据应提供受害人1年以上的工资单,暂住证应是一年,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第四组证据应对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其身体状况。第六组证据票据之间有连号情况。第七组证据应有相关鉴定结论。
三原告针对被告贺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对被告贺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对被告贺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和平安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三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五组和第八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1,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认为应加盖派出所公章,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2、3可与其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到庭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力反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第四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被告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认为有连号现象,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处理后事产生交通费用在所难免,数额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和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认为对电动车损失应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未对受害人所骑电动车受损程度予以评估,但该车辆在事故中有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其购买时间和骑行损耗,酌定损失900元为宜。
被告贺某某所举证据1、2,三原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和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三原告和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陕x号牵引车(牵引陕x号挂车),沿南阳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警犬基地路口时,发生将骑森地牌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陈某申撞倒,被告张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将陈某申推压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申死亡后,留下患病的妻子王某某及已成年的儿子陈某甲和女儿陈某乙。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参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与平安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分别参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已支付三原告x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属受害人陈某申与被告张某某和贺某某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所造成的。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申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陈某申所骑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故张某某、贺某某与陈某申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分别承担70%、20%和10%的责任为宜。因贺某某驾驶的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与平安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贺某某与平安物流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陈某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三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本院可支持的赔偿项目有:(1)本案受害人陈某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即在南阳市市区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56元"年×20年=x.20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某申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因未举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6=x.5元。(3)交通费为640元。(4)电动车损失900元。(5)对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张某某与贺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陈某申当场被推压死亡,使其近亲属饱受精神创伤,本院酌定支持x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共x.7元。3、由于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参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参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和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对三原告的x.7元损失予以赔偿。即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赔偿三原告x.2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共计x.2元;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赔偿三原告x.5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共计x.5元。4、对三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赔偿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对三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对被告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称不应赔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6、庭审中,三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贺某某x元赔偿款,故其实际应从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得到赔偿款为x.5元。贺某某支付的x元,应由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贺某某。双方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对贺某某要求永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赔付的1050元施救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x.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x.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三原告负担18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42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谢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