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兰考县X镇X路鑫福小区。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听说被告变卖房产,原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同学、朋友。2004年,被告帮原告在东北做生意,原告的货款被人骗了,反而说这笔款是被被告骗了。原告对被告又打又骂,逼被告用房产给这笔款作抵押。在别人劝说下,被告就给原告写了“这个事弄不清楚,就用我的房产抵押”的证明。被告为了证明自已的清白,以自已的名义控告了诈骗人,一名诈骗人被判刑,另一名诈骗人退款x元。真相大白后,原告答应继续做生意。因资金困难,原告做工作让被告把房产抵押条换成欠条,以争取资金支持,被告就将房产抵押条换成了x元的欠条。因被骗的款项追回了x元,在原告怕家庭闹矛盾的哄骗下,被告又把x元的欠条换成了x元的欠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是不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到黑龙江省黑河市找到梁国园和黑龙江人林森,考察黑河当地与俄罗斯木材行情。后原告决定由其出资做木材生意。
2004年8月2日,原告以孔某森的名义在黑河与当地人张宝华签订了一份购买俄樟松协议。当日,张宝华与被告到俄罗斯购买木材。8月3日,张宝华对被告说:你把木材款从黑河汇到俄罗斯,俄罗斯人看到帐户上有钱才和我们做生意。同日,原告将x元人民币通过黑河农行汇到俄罗斯落到被告的名下。在黑河农行驻俄罗斯代办点,张宝华通过私下给银行工作人员做工作,让银行工作人员将从黑河汇往俄罗斯的汇率从1:3.505降到1:3.3。这样,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宝华骗取汇率差x元人民币。8月4日,张宝华指使周前玉找一俄罗斯人与被告洽谈购销木材事宜,骗得被告的信任,让被告与该俄罗斯人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意付货款x卢布(折合人民币x元)。张宝华将此款取出后并未用于购买木材,而是留给周前玉x卢布,其余款项直接汇回黑河自已的名下。后张宝华将此款从银行取出挥霍。
被告回到黑河后,因未能收到合同所订购的木材,原告与梁国园、林森均对被告提出了质疑。被告为证明自已的清白,就于2004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关于我与张宝华做木材生意去俄罗斯两次,因没通过孔某森(即原告)同意,私自将货款交给对方,计x卢布,合人民币x元,如出现差错,款项由我刘某某一人承担(并包括所有开支),在一个月内若发不来木材或x卢布拿不回来,我的房屋和家产归孔某森所有;担保经办人刘某某;出资人孔某森;证明人梁国园、林森。
因最终未能收到合同所订购的木材,被告亦未能将货款追回,2004年11月10日,经计算后由梁国园和林森出具了证明,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x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
2005年3月25日,张宝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2006年3月17日,张宝华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案发前,张宝华退还被告x元,案发后,办案机关从周前玉处追回了x元,此款均由被告领取交还原告。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将被告欠款x元的欠条,换成了被告欠原告x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担保书、证明;证人梁国园当庭作证的证言、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张宝华的询问笔录、黑龙江省北安监狱狱政科证明、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06)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黑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孔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借其现金x元未予偿还,并提供欠条、担保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所提供证据反而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非民间贷关系,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欠条的由来过程又予认可,足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间借贷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请失去了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原告孔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