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某、宋某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1时30分,在辽中县X镇西环菜市场对过,被告宋某驾驶辽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刘某(行人)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轿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当日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该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83元,同时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另案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肇事时由宋某驾驶,宋某有合法驾驶手续,该车行车证等手续齐全。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肇事后,被告张某乙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3万元,其中1万元由原告取走用于治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出院通知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公安卷宗材料,被告张某乙提供的押金收据等。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一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来证明误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出院诊断书上一周后复查的医嘱支持误工时间为34天:关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要求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租房协议、所租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和当地派出所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及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x.39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2张某乙计1034.56元,住院结算收据1张某乙x.83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住院27天,每天支持50.00元)、误工费2040.00元(原告系辽中县兴旺美术复印社工作人员,每日误工工资为60.00元,误工时间支持34天)、护理费1166.40元(二级护理27天,护理人员每日误工损失按照城镇户口支持43.2元)、伤残赔偿金x.00元(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九级伤残一处)、鉴定费890.00元、交通费支持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伤残程度支持30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x.79元。由于被告宋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x.00元、误工费2040.00元、护理费1166.4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鉴定费89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x.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余额x.39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共计x.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由于被告张某乙在交通队交纳的押金x.00元由原告取走用于治疗,故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理赔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张某乙。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4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39元;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x.00元;四、被告宋某、张某乙在本案中不负给付责任;五、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张某乙、宋某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主张某乙上诉人刘某在城镇X村标准计算给付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于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居住在辽中镇X区,2009年6月至今居住在辽中镇X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在城镇居住时间为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