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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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方胜家茶铺外,趁无人之机,由黄某乙实施盗窃,李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茶铺外的一辆“鑫源”牌x-8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尾箱内有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67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在眉山城区南门口黄某树处将盗得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红娃”,李某某分得20元,余款280元归黄某乙,李某某还将摩托车尾箱内的100元拿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购车发票,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具体实施盗窃,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对被害人潘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并对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所得280元、李某某的犯罪所得12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颜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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