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赵某辉、代理审判员胡宇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17时35分,在于洪区X街X路上,被告王×甲驾驶辽AM9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反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原告王××在沈阳七三九医院经二次手术治疗后已出院,共住院1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共花费医疗费12,561.74元;2011年1月26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左上肢多发骨折累及肘关节,术后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下肢多发骨折累及膝关节,术后功能丧失25%构成九级伤残。再查明,原告王××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又查明,被告××公司是肇事车辆辽AM9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出租给被告王×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0,000元和三者险1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免陪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王××与三被告的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中8,000元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尚余42,54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尚余108,537.9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王××的住院病案、病情介绍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甲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撞伤,被告王×甲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被告王×甲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2,561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44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本地护理人员日工资60元的事实,本院对护理费1,140元(17天×60元+1天×1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95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本院对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11.50元的诉请。该项花费系复印住院病案的必需花费,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4,000元的诉请。原告上一次诉讼中误工天数计算至2008年5月24日,本次诉讼中定残的前一日为2011年1月25日,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977天,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41元,本院对误工费23,664.80元(8,841元÷365天×977天)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35,748元的诉请。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未满六十周岁的情况,本院对残疾赔偿金35,748元(5,958元×20年×3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肢多发骨折累及肘关节,术后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下肢多发骨折累及膝关节,术后功能丧失25%构成九级伤残,必将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88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879.04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34.76元及复印费11.50元,以上总计7,346.26元,被告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299元,并直接给付原告王××,由原告王××自行承担1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不服,以“王××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式计算,不应按照八级伤残计付残疾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王××、王×甲、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甲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受伤,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王××的损害,应由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及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提出“王××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式计算,不应按照八级伤残计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经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王××所受的伤害,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对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的规定,将两个九级伤残合并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胡宇钊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