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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通过河南咸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其拥有的位于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一套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并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3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某于当日交纳了购房定金x元,后又交纳办理按揭过户的税费共计6344元,但被告陈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造成双方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及责任在原告,是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中先行违约的一方也是原告,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解押;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双方的交易没有完成,其交纳的税费也应当向收款单位另行索回。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甲方即卖方)、原告宋某某(乙方即买方)和河南咸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即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为80.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x元,由丙方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房产过户当日,乙方按所申请贷款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其余价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确定金额为准。立契过户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的全部手续及材料全部交于丙方。甲、乙双方约定于30个工作日办理该房屋的贷款/过户手续,双方应积极配合,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贷款/过户手续,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由于此房需要解押,乙、丙双方共同解押,甲方配合解押,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时间、约定成本。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中介方支付定金及佣金x元;5月1日和5月16日,被告陆续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契税证、房产证资料信息备案表、契税完税票、身份证复印件、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初始登记证明、分户图、派出所证明及购房发票全部交予中介方。2010年6月7日,原告向郑州宜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028元、抵押费316元和按揭费用及印花税4000元。由于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解押手续,也未办成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履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截止庭审期间,该房屋仍未办理解押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如期将办理房屋过户/贷款手续的全部资料交给中介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原告及中介方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解押手续,原告也未办成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无法达到出卖房屋并收取房款的目的,致使双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该后果的原因系由原告及中介方引起,应由二者承担不利后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4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造成双方买卖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解押、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是原告先行违约,原告财产上的损失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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