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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13时许,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X路X弄X号楼房六楼的被告人朱某某窜到该楼房五楼,从房门上的小窗户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宏基牌台式电脑一套及PSP牌掌上游戏机一部(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给老乡“某某”。

2010年1月6日晚,登记入住在莆田市涵江区f涵旅社的被告人朱某某窜到该旅社二楼,爬窗进入仓库,盗走该旅社的经营者即被害人黄某乙的硬盒芙蓉王牌、硬盒雅香型黄某楼牌、红七匹狼牌、软红七匹狼牌香烟各1条及软盒七匹狼牌香烟2条(计价值人民币1115元)。被告人将所盗的香烟用于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乙的陈述、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尚未退出的宏基牌台式电脑一套及PSP牌掌上游戏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黄某乙,追缴硬盒芙蓉王牌、硬盒雅香型黄某楼牌、红七匹狼牌、软红七匹狼牌香烟各1条及软盒七匹狼牌香烟2条,退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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