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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诉韩某、马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0岁。

被告韩某,男,43岁。

被告马某某,男,47岁。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韩某、马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韩某、张某某、马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韩某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韩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现双方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韩某严重逾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一次性归还下欠本金3341.4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要求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韩某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韩某、马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韩某借款金额为x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08月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1.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08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被告韩某提供贷款x元。截止2010年5月12日,被告韩某欠借款本金1741.42元,欠利息及罚息36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未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2008年12月12日,被告韩某、马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可以对三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马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2008年12月12日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韩某提供借款,被告韩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债务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利率为月利率1.98%。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1741.42元,借款利息及罚息36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为被告韩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应对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催要欠款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741.42元及2010年5月12日之前利息364.97元,2010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98%(含罚息)支付。

二、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韩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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