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贺爱群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