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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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姚××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称××:原、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心胸狭窄、内某、疑心重,2011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某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婚生子姚的××出生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姚的×身份情况;

3、姚×的病历记录,欲证实姚×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

4、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私自将共同财产80000元银行支取并占有的事实;

5、周某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姚××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某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证人周××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等事实;

2、证人姚××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等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欲证明的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对取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交证据5,因其系孤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私自将共同财产80000元从银行支取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11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此致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虽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珠与被告姚泽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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