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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8岁。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6万元欠条并保证在三年内还清本息,现三年期限已到,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27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8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万元整,保证于3年内本息还清。如违愿受法律解决。”欠条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上述利率标准,2009年12月28日上述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40%,按本金6万元分段计算,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x.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利息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陆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利息x元。2009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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