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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建设用某使用某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褚××,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该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褚××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建设用某使用某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某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石柱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诉称:2001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黄水镇X路的宅基地363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之后原告找被告下设的黄水国土办划地基时,被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要统一划地放线,但被告却在划地放线时未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后即找被告理论,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原告称需要请示。2005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划地基,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可以划地基,但需要原告将相关收费发票原件交给被告登记,待原告将8张批办地基的收费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仍然不给原告划地基。2011年3月1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划地基的申请,但被告仍未作出任何处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在黄水镇X路划宅基地36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柱国土房管局辩称:原告于2001年5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收取了原告的交费发票原件,但原告却于2011年3月19日才向原告提出划地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用某批准书、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亦未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某使用某出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国有建设用某使用某出让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划地基;由于原、被告未对建设用某的具体位置、出让土地使用某限、土地用某、土地容积率等进行约定,加之原告要求划的地基的位置(黄水镇X路)已全部规划建设了,被告在黄水镇X路已没有土地可以划给原告;原告与其他建房户协议由这些建房户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为这些建房户办理建房手续、安好地基,并承担这些农户的办证审批费用,由于与原告存在协议的建房户应缴纳的费用某准提高,原告就用某自己办理地基时缴纳的相关费用某抵与其存在协议的其他建房户应交纳费用某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黄水镇X路划363地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7日,原告褚××向石柱国土房管局缴纳统筹规划费1080元(363×3元3)、公附费2700元(363×7.5元3)、粮附费540元(363×1.5元3)、开垦费3600元(363×10元3)、有偿使用某2880元(363×8元3)、管理费720元(363×2元3)、工本费5元、出让金19440元(363×54元3)、征地成本费3240元(363×9元3),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缴纳配套费8640元(363×24元3)、规划费720元(363×2元3)后,要求被告为其在黄水镇X路划363宅基地地基,2005年1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缴费收据原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3月19日,原告褚××向石柱国土房管局邮寄关于解决褚××地基的申请书。直至原告起诉前,原、被告之间仍未签订书面的建设用某使用某出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用某使用某出让合同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为:1、合同当事人明确;2、合同的标的和数量能够确定,即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即本案的原、被告,符合合同成立的第一个要件;但综观原、被告在订立合同中的行为,原告褚××为促成合同的成立向被告国土局缴纳了取得建设用某使用某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但该批缴费收据也只是确定了待出让土地的面积,对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用某、出让年限和交付时间等必备条款并未进行约定,这几项合同条款内容的不确定,导致合同的标的无法确定,且直至原告起诉前,原、被告仍未能就该合同中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用某、出让年限等合同必备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用某使用某出让合同由于对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二者之间的建设用某使用某出让合同未成立。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由于合同不成立,原告褚××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在黄水镇X路划宅基地363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某则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国土局违背诚信原则,在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某,未与原告订立出让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据此可以向被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对原告褚××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追究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褚××在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黄水镇划363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柱国土房管局辩称原告已自愿将其自己办理宅基地时缴纳的相关费用某抵与其存在协议的其他建房户应缴纳费用某不足部分的问题,由于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尹华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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