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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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女。2010年5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同年7月28日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略)。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金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某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怀安(另案处理)先后在郑某市中州大道北环路、三全路X路京珠高速入口处正在修建的道路上盗窃窨井盖。2010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怀安到郑某市中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地上分2次盗走9块窨井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0元。后张怀安将盗窃的窨井盖分四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20块。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张怀安盗窃的赃物仍与张怀安一起将其中的4块窨井盖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殷某某和刘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将收购的窨井盖分别销售给乔某某、过某某16块(价值人民币6400元),谢某某4块(价值人民币1600元)。乔某某、过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乔某某、过某某收购的16块窨井盖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600元。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开着其货车与张怀安到郑某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附近的工地上,两次盗走PVC管子(型号长度6米、直径18公分)17根、PPR管子(型号长度9米、直径20公分)19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12根PPR管子销售给刘某乙,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乙明知该管子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刘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予以证实,并有郑某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过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殷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殷某某、朱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噩梦般x元。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物折价款16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赃物折价款x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诉人殷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帮助运输,不知是赃物,得到的是运输费,指控盗窃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窨井盖的使用用途其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又收购张怀安销赃的完整的窨井盖。其伙同张怀安到正在施工的郑某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附近的工地上将堆放在一起的完整的PVC管子、PPR管子用自己开的货车拉走,具有一般常某的人均应知道该管子系工程所用的物品,而非废品,得到的款项系销赃后的赃款,故此,其辩称不知是赃物而与收购及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朱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殷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殷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殷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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