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2月1日被批准逮捕(在(略)),同年12月17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份的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XX、赵XX、李XX等人窜至夏邑县X乡X村班庄彭XX家中,持液压钳,采取翻墙入院、绞锁等手段,盗窃彭XX家中蓝色隆鑫牌摩托三轮一辆(发动机号码:x),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30元。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X(已判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XX、孙XX的陈述;3、证人徐XX、赵XX、李XX、李某X的证言;4、搜查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摩托三轮车收据及信息;7、价格鉴定结论书;8、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9、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