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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1994年6月17日被批捕后外逃,2011年11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高某刚、高某阳、高某民、赵洪涛、冯某华(均已判刑)预谋后,由高某刚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西平县X村X路北侧陈某丁的代销店,由冯某华及赵洪涛在路上看车,高某刚、高某阳、高某民、冯某持刀进入代销店内,将陈某丁夫妇先后挟持到屋后玉米地,用绳子捆绑后,抢走代销店现金400元及烟、酒、奶粉等物。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某刚、高某民、高某阳、赵洪涛、冯某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高某刚、高某阳、高某民预谋后,窜至西平县X村委李某某开的代销店,持刀将李某某挟持到村西地里,抢走现金280元及烟、手电、钢笔等物品。现金及实物共计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某刚、高某民、高某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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