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凌晨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手足情店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老板黄某乙熟睡之际,将其钥匙偷走并打开吧台柜子,盗窃黄某乙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凌晨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手足情店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老板黄某乙熟睡之际,将其钥匙偷走并打开吧台柜子,盗窃黄某乙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31日晚上,其在德隆街南关煤球厂对面手足情店里X号房间睡觉,8月1日早上6点左右,其到老板黄某乙睡觉的X号房间,将老板裤子上的钥匙取下,到吧台打开吧台的柜子,盗取现金2000元,后将盗取的2000元用报纸包着放在厕所里的桶里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09年8月1日早上9点左右,其和爱人发现钱被盗了就在店里找,后在厕所里一个坏洗脚桶里找到用报纸包着的被盗的2000元现金,其就报了警的事实相一致。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