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延安某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未到庭)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及昌新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木材供应的个体户。2006年初,原告与被告昌新公司所属第十四施工处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所需的木材并即时支付木材款,然而,该第十四施工处在结算时屡屡违约,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均被对方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2008年4月4日,第十四施工处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总欠原告材料款x元,其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延安某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施工处材料专用章,同时约定当日付款,但直到现在仍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及从2008年4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延安某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四施工处材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一份,注明总欠木料款x元,其中审核处有冯安某签各,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4日。
被告杨某某在庭审后辩称:原告所诉的木料款是我弟弟杨某平挂靠延安某新建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第十四施工处名义承建桃园新村工程时产生的,我是工地的灶房管理员,受我弟弟委托和工地收料员冯安某原告进行了结算。该款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昌新公司在庭审后辩称:桃园新村工程还未决算,我公司十四施工处项目经理杨某平又一直找不到,对于欠款我公司更是一概不清楚,故在未见到杨某平之前,原告所诉的木料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庭审后的辩称实质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了承认,而两被告又未到庭更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结算单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延安某新公司下属第十四施工处桃园新村工地供应木材。该施工处负责人为杨某平,被告杨某某系杨某平之姐,是工地的灶房管理员。2008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受杨某平委托和工地收料员冯安某原告进行结算,总欠原告木料款x元,冯安某被告杨某某分别在结算单中的审核处和项目负责人处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施工处的材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昌新公司第十四施工处在桃园新村工地中拖欠原告木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第十四施工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与被告昌新公司实质属挂靠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昌新公司承担。被告昌新公司可以在给原告付款后再与第十四施工处负责人杨某平具体核对或追偿,其关于工程未决算及未见到杨某平之前不付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昌新公司第十四施工处工作人员,受该施工处负责人杨某平之托与原告结算,依法不应由其承担偿还木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昌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某某木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昌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梅
审判员:郭维军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