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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于1987年12月自由恋爱,1994年1月12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林。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5月,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湖滨区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纠纷,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依法驳回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很好的修复,王某乙于2010年3月2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双方无各自婚前财产。王某乙在庭审中主张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其他共同财产全部放弃。王某甲向法院出具该房屋房产证明,该房屋户主系其父亲王某方。王某甲在庭审中主张,2005年5月份,因购车借其姨兄1万元。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乙在庭审中另主张,王某甲三哥借其夫妻2000元,王某甲称因其住院治疗,其三哥已经偿还。

原审认为,王某乙、王某甲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某乙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得到缓和,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有效修复,现王某乙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王某乙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王某林的抚养问题,王某林现已年满14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王某林的成长,王某林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关于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的房产,因该房产的户名系王某方,故王某乙主张的该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他共同财产,法院予以照准。关于王某甲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乙予以否认,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王某乙在庭审中主张的债权,因王某甲表示已经偿还,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育:离婚后,双方婚生子王某林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25日前一次付清。孩子在女方抚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乙、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不当。王某甲与王某乙系自由恋爱,恋爱七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二人相处也很融洽,偶尔有些争吵,也属正常,不存在王某乙所称的虐待行为。王某乙指出的王某甲存在的问题,王某甲愿意诚心改正,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不当。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双方财产问题的情况下,就判决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不当。2005年6月,王某甲与王某乙哥哥王某龙合伙经营一挖掘机,王某甲投资7.5万元,其中1万元是王某甲父亲给借的。目前,该投资尚未退还,应属于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也应当在对二人的共同财产查明后再作出判决。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王某甲酒后打人,虽经亲友相劝,但均无效果,无奈王某乙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期间,王某甲对王某乙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对财产问题,购买挖掘机我们出资不到6万元,后来在施工中出现事故,因还不上购买挖掘机时的欠款,云南法院把挖掘机扣押了,合伙并没有盈利。也不存在王某甲所说的因购买挖掘机借款1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王某甲出资部分款项与王某乙的哥哥王某龙合伙经营一挖掘机,2007年6月,挖掘机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目前,王某甲与王某龙之间的合伙事宜并未进行清算。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伤害夫妻感情,王某甲也未珍惜法庭曾经给予的机会,有效化解夫妻矛盾,缓和夫妻关系。王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支持王某乙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挖掘机投资款问题,王某甲与王某龙合伙经营挖掘机时,王某甲虽有投资,但因双方合伙事务至今并未清算,王某甲可向王某龙主张权利。其要求王某乙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1万元债务问题,王某甲称购买挖掘机时父亲曾帮其借款1万元,王某乙对该借款予以否认,王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某甲上诉认为该1万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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