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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刘某、李某、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曹xx、陈xx、何xx、曹xx、曹xx、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x,男,1937年1月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某西省咸阳市X区X路52号付1号,居民,系死者单某x之父。

原告刘某,女,1945年7月生,汉族,籍贯、住(略),系死者单某x之母。

原告李某,女,1972年8月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略),工人,系死者单某x之妻。

原告单某,男,2000年9月生,汉族,住(略),学生,系死者单某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第三原告,单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南xx,陕西天之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

负责人雷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55年2月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X镇X村,农民。系死者曹xx之父。

被告陈xx,女,汉族,1957年4月生,籍贯、住某、职业同上。系死者曹xx之母。

被告何xx,女,1977年12月生,汉族,籍贯同上,住某寿县X街北段134号,农民。系死者曹xx之妻。

被告曹xx,女,汉族,2000年12月生,籍贯、住(略),系死者曹xx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xx,第三被告,系曹xx之母。

被告曹xx,女,汉族,2004年12月生,籍贯、住(略),系死者曹xx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xx,第三被告,系曹xx之母。

被告曹xx,男,汉族,2008年2月生,籍贯、住(略),系死者曹xx之子。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友财,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单、刘某、李某、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曹xx、陈xx、何xx、曹xx、曹xx、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南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代理人王兵、被告曹xx、陈xx、何xx、曹xx、曹xx、曹xx委托代理人冯友财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日14时30分,陶xx驾驶陕西xx公司的陕D25239号重型罐车沿福银高速向长武方向行驶至K1732Km+300m处与曹xx驾驶停某在第三行驶道上的陕D73619/陕D7281挂车相撞,致曹xx、单某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曹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x无事故责任。另查,陕x/陕x挂车原以陕x/陕x挂牌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致单某x死亡的是挂车还是牵引车事实不清。另外,诉某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曹xx、陈xx、何xx、曹xx、曹xx、曹xx辩称,答辩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单、李某、单某诉某主体资格合适。

2、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单某x无事故责任。

3、死亡报告单、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单某x因交通事故死亡。

4、停某、尸检费票据。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某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上有人为改动之处,缺乏真实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缺乏合法性。被告曹xx、陈xx、何xx、曹xx、曹xx、曹xx质证认为,证据1单某属于赡养人,其余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尸检费无异议,停某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庭审后调取的事故认定书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曹xx、陈xx、何xx、曹xx、曹xx、曹x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

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x车牌号是由陕x变更而来,陕x挂车牌号是由陕x挂变更而来。

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交强险无异议,第三责任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及处理依据。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后,本院在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调取了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方所示一致。

本案受理后,原告方曾起诉某寿县宏途物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对永寿县宏途物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3月2日14时30分,陶峰峰驾驶陕西xx公司的陕D25239号重型罐车(乘坐人为单某x)沿福银高速向长武方向行驶至K1732Km+300m处与曹xx驾驶停某在第三行驶道上的陕D73619/陕D7281挂车相撞,致曹xx、单某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陶峰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x无事故责任。陕x/陕x挂车原以陕x/陕x挂牌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计免赔的15万元第三责任险。被告曹xx、陈xx、何xx、曹xx、曹xx、曹xx系死者曹xx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7月21日原告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单某x乘坐的陕x车与曹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单某x死亡的事实清楚。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要求曹xx的继承人曹xx、陈xx、何xx、曹xx、曹xx、曹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xx支公司做为陕x/陕x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亲属死亡,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只赔偿交强险部分,不赔偿第三责任险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单某x的死亡,对原告单、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刘某赡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方亲属单某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单某神抚慰金x元、李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单某的抚养费x元,以上共计x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支公司在陕x、陕x挂车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

二、剩余x的30%,计x.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支公司在陕x/陕x挂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元;由被告曹xx、陈xx、何xx赔偿7493.2元。

三、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赔偿的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3000元,由被告曹xx、陈xx、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的执行期限为生效后的两年之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xx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某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某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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