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梁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1年生。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生。
被告司某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追加司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4月1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代理人丁拥军、梁某某,被告李某、周某某,被告司某某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李某从我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第二被告周某某担保,并书写有欠据,还款日期是2009年4月17日,被告到期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因上述借款已受刑事责任追究,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受欺骗,担保无效,并且超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情况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2、2009年4月2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司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4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司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司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以司某某申请,本院调取(2010)延刑初字第X号卷宗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系李某个人行为。
经庭审,被告李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被告司某某认为不知情,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安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主张目的,仅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010)延刑初字第X号卷宗中判决书、起诉书及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李某笔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某挥霍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8日被告李某隐瞒事实,用不属于自己的望龙摩托车店和盼盼太阳能临街房做抵押,向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条,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9年4月17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当时给被告李某x元,扣除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李某称是月息8分,周某某称不知道),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李某将上述款项挥霍。延津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李某就上述款项(未追回)及其它犯诈骗罪,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法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某借原告石某某款x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李某负有以借条予以支付的义务。虽被告李某借原告石某某款x元,因犯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尽管被告李某基于上述借款事实已被刑事追究,但不免除李某作为借款人偿还的义务。关于被告周某某予以担保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基于本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原告石某某对作为本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人周某某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石某某主张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经过,故周某某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司某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因该款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系李某个人行为,借款由李某个人挥霍,故被告司某某作为李某的丈夫不承担此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石某某主张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虽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认可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但双方对利息标准有争议,约定不明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请求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司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郭素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