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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X镇X路X幢。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荣标、程某某,浙江振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久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久天公司原名为X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9日变更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某业务。2006年11月15日与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虞城县X路商住楼X#、2#建筑工程某工合同,并设有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郑海刚任项目部主要负责人。1#商住楼工程某工验收日期是2007年12月1日,2#商住楼工程某工日期是2008年1月18日,5#、6#商住楼工程某工日期是2009年1月10日。2006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1日,久天公司分别与胡某订立了碎石、河砂、红机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红砖供货的铺底金为15万元、河砂供货的铺底金为11.4万元、碎石供货铺底金为10万元,共计36.4万元。胡某依据合同向久天公司供货,久天公司虞城项目部负责人郑海刚2008年1月30日为胡某出具“今欠胡某大同路工地1#、2#、5#、6#材料款叁拾万元(x)欠款人郑海刚浙江久天公司虞城项目部2008年元月30日”的欠条。胡某依据此欠条,请求法院判令久天公司偿付欠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久天公司在承建虞城县X路商住楼X#、2#、5#、6#工程某过程某与胡某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胡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久天公司因部分材料款没有实际支付,由久天公司虞城项目部的负责人郑海刚给胡某出具了欠条。由于某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再则虞城县X路商住楼X#、2#、5#、6#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上均加盖有久天公司的公章,即上述工程某久天公司承建,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由久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久天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某要求久天公司清偿欠款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某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付胡某36.4万元的事实,与二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铺底金36.4万元的事实相一致。对于某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胡某在2008年12月4日和6日分两次在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领取郑海刚16万元的工程某,由于某某否认,久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某天公司在庭审向胡某发问:郑海刚在虞城县法院以原告身份起诉他人欠款,标的11.3万元是否由胡某领取,胡某回答与本案无关,其回答不明确。原审法院认为,郑海刚以个人身份起诉他人,属郑海刚的个人行为,与久天公司无关。对于某天公司在庭审时认可虞城县X路商住楼X#、2#工程某其承建,5#、6#工程某清楚由谁承建或由郑海刚承建的陈述与证据虞城县X路X#、6#商住楼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由久天公司承建相矛盾,其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久天公司的印章。对久天公司不认可5#、6#工程某其承建的主张不予支持。胡某诉状写有:工程某束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久天公司庭审时认为这30万元应是原、被告之间工程某束后的结算,不存在铺底金的情况。而从证据虞城县X路X#、6#商住楼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上述工程某工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郑海刚履行职务行为为胡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工程某未结束,二者相差近一年。因此久天公司称30万元欠款应是工程某束后结算结果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之间订阅的三份供货合同,铺底金应在工程某工后二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久天公司欠胡某30万元材料款应不含铺底金。对于某天公司陈述多付给胡某几十万元的事实,久天公司未提供证据,其举证证明已付的36.4万元应是合同约定的铺底金。综上所述,胡某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达到了较高的盖然性,郑海刚在虞城县X路商住楼工程某设过程某,依职权与胡某订立了三份供货合同、签字支付给胡某部分材料款、为胡某出具欠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民事责任应由久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胡某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久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胡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错误。该欠条是否郑海刚所出具,久天公司已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胡某有义务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胡某未予证明。为查明欠条的真实性,应追加郑海刚为被告或第三人。久天公司从未设立过“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这个机构。久天公司所举2008年8月22日的领款凭证等,是郑海刚转交由久天公司举证的。该证据上“同意支付郑海刚x。同意在公司财务代扣郑海刚x。”是郑海刚对虞城县金丰置业公司提出要求,而非与久天公司有关联性。久天公司与胡某从不相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2、原审法院认定仅提供复印件,而无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某量保修书等证据进行认定错误。亦无证据可以证明以上材料系从建委调取。3、胡某举证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认定错误。久天公司2006年11月12日没有叫“浙江久(玖)天”的名称,久天公司亦从未有过“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这个印章。胡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三份合同中砖、砂、石的供应事实并产生铺底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久天公司存在欠款没有根据。4、原审法院认定存在欠款30万元和铺底金36.4万元无事实依据。胡某提交的2008年1月30日欠条上内容记载和其起诉状均表明工程某束后久天公司欠胡某货款30万元,即总欠款为30万元,不存在其他欠款事实。久天公司所举6份付款凭证均为支付材料款,并非胡某所称铺底金。胡某在庭审中才提出存在铺底金无事实依据。5、工程某工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郑海刚出具欠条时间是2008年1月30日,而久天公司付款是在2008年1月30日后至2008年8月22日前,久天公司不可能先偿付未到期的铺底金,而不支付30万元欠款。原审法院认定该付款凭证所载款项系支付的铺底金不当。6、胡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书证,不属于某证据,亦不能证明胡某的证据目的,不应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某所持欠条是30万元,久天公司称已还36.4万元不合常理。郑海刚是久天公司在虞城的项目负责人,应让其到庭陈述事实,久天公司不让其到庭,目的是隐瞒事实。久天公司不承认与胡某的关系,却又举证证明胡某领取款项,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久天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胡某货款30万元。

被上诉人胡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入库单586张,证明胡某已经完全履行了三份合同,总货款为150万元,除去久天公司已经支付的,尚欠30万元。

上诉人久天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某证据,不应采信。

对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胡某向久天公司供应材料的事实,以及供应材料的总价款,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胡某共为久天公司供应河沙x.47吨,红砖x块,石子5643.74吨。以上按合同约定共计价款x.87元。

本院认为,久天公司上诉称其从未设立过“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这个机构,2006年11月12日没叫“浙江久天”的名称,因该三份合同印章均显示为“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虞城县项目部”,且根据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确系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久天公司自认其与虞城县金丰置业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涉案工程某系其施工建设,且在该合同上有郑海刚作为承包人签字盖章。再则本案所涉工程某工报告及备案表上均有久天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久天公司称未设立过虞城项目部,与胡某无业务往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均系虞城县人民法院调取,且有核对无异的说明及核对人签字,久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称上述证据没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无证据证明系从建委调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胡某提交了由久天公司虞城项目部负责人郑海刚所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久天公司欠其货款30万元,胡某已完成了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久天公司以欠条不具备真实性抗辩,应由久天公司举证证明欠条不具有真实性。郑海刚是久天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久天公司承担。久天公司并未申请追加郑海刚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久天公司关于某审判决认定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胡某持有的郑海刚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可知,胡某已经履行了供应砖、沙、石的合同义务,故该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可以认定铺底金的约定也已履行。久天公司上诉称胡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三份合同并产生铺底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久天公司提供的6份付款凭证,虽载明是支付材料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所谓铺底金,即为在久天公司不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先期由胡某供应共计36.4万元的砖、沙、石,其本质亦为材料款。无论久天公司支付该36.4万元时,约定的铺底金是否到支付期限,均不影响久天公司应向胡某支付铺底金36.4万元的事实。且该6份付款凭证所载数额与铺底金数额完全一致,久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过铺底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该36.4万元为铺底金并无不当。久天公司称其支付的36.4万元即为欠条所载30万元,已多支付材料款6.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久天公司不能提供已支付胡某全部材料款的相关证据,故久天公司欠胡某材料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秀敏

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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